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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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 科学技术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科 学 技 术 部

二○○一年 第 1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部长  徐冠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目录格式说明

目录格式:

  编 号:(1)××××××J(X)

  技术名称:(2)_______________

  控制要点:(3)_____。(出口条件)

说明:

(1)编号:共7位

年度代码 + 分类号 + 技术名称 + 控制等

            类目号   级代码
2位数字   2位数字 2位数字   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

分类号和技术名称类目号与排序索引表中相应数字 (粗体字为分类号) 对应

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出口,“X”表示限制出口。

(2)技术名称:某一类技术的总称。

(3)控制要点:该类技术中需要控制的技术内容、特征及范围。

(4)出口条件:

①“△”表示技术(软、硬件)禁止或限制出口,产品可以出口;

②“◇”表示技术软件禁止或限制出口,技术硬件及产品可以出口;

③“▲”技术(软、硬件)、产品均禁止或限制出口。

注:

(正文中〔方括号〕部分是对前面词语或字母的注释。)

(正文中(圆括号)部分是对前面概念的一般性说明。)



排序索引表

01 工程通用技术

  01、真空技术

  02、声学工程技术

02 测绘技术

  01、大地测量技术

  02、地图制图技术

03、精密工程测量技术

03 地震监测技术

01、地震观测仪器生产技术

04 气象技术

01、雷暴探测与报警技术

05 地质技术

  01、地球物理勘查技术

  02、地球化学勘查技术

  03、地质找矿勘探技术

  04、油气田勘探技术(见石油类目)

06 医学技术

  01、中医医疗技术

  02、潜水医学保障技术

07 药品生产技术

  01、生物技术药物生产技术

  02、化学合成及半合成药物生产技术

  03、天然药物生产技术

04、药用辅料及中间体制备技术

08 中药生产技术

  01、中药材资源及生产技术

  02、中药的配方和生产技术

  03、中药饮片炮制技术

09 医疗卫生器械生产技术

  01、医用诊断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

  02、医用治疗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

  03、医用材料及制品生产技术

10 农业技术

  01、农作物(含牧草)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经济作物品种、繁育及加工技术

  03、农用机械制造技术

  04、化学农药生产技术(见化工类目)

05、生物农药生产技术(见化工类目)

11 林业技术

  01、林木种质资源及其繁育技术

  02、园林植物、观赏植物繁育技术

  03、林木生长调节剂制造及应用技术

  04、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05、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保护技术

06、林产化学产品加工技术

12 畜牧兽医技术

  01、畜牧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畜禽饲料及兽用生产调节剂生产技术

  03、畜产品加工技术

  04、蚕类品种、繁育和蚕茧采集加工利用技术

  05、蜂类品种、繁育和蜂产品采集、加工及利用技术

  06、兽药生产技术

07、兽医卫生检疫技术

13 水产技术

  01、水产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水产病害防治技术

03、水产品加工技术

14 计量技术

  01、计量基、标准制造及量值传递技术

02、计量测试技术

15 工程材料制造技术

01、非晶无机非金属材料生产技术

02、陶瓷材料生产技术

03、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04、低维无机非金属材料生产技术

05、人工晶体生长与加工技术

06、金属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7、无机非金属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8、聚合物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9、金属材料制造技术(见冶金、船舶、航空、航天类目)

  10、有机高分子材料制造技术(见化工类目)

16 矿业工程技术

  01、矿山建设技术

  02、采矿工程技术

  03、选矿工程技术

  04、钻井工程技术

  05、矿山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06、矿山产品生产、加工与利用技术

17 石油、天然气开发工程技术

  01、油气田勘探技术

  02、油气井钻井工艺

  03、石油钻采装备制造技术

  04、石油、天然气集输技术

18 冶金工程技术

  01、钢铁冶金技术

  02、有色金属冶金技术

  03、稀土的提炼、加工、利用技术

  04、非晶、微晶金属冶金技术

  05、轧制加工技术

  06、冶金专用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07、冶金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19 机械工程技术

  01、铸造技术

  02、热处理技术

  03、通用设备制造技术

  04、通用零部件制造技术

20 仪器、仪表技术

  01、热工量测量仪器、仪表制造技术

  02、机械量测量仪器、仪表制造技术

  03、无损探伤技术

  04、材料试验机与仪器制造技术

  05、计时仪器制造技术

  06、精密仪器制造技术

21 动力工程技术

  01、燃气轮机制造技术

  02、汽轮机制造技术

  03、内燃机制造技术

  04、锅炉制造与燃烧技术

  05、制冷与低温工程技术

22 核技术(另行公布)

23 电工技术

  01、电工材料生产技术

  02、电线、电缆制造技术

  03、电机生产及控制技术

  04、电池制造技术

  05、电器制造技术

  06、电气测量技术

24 电力工程技术

  01、火电工程技术

  02、水电工程技术

  03、输电线路施工及检修技术

  04、输配电及电网控制技术

  05、核电技术(见核技术类目)

25 电子技术

  01、电子元件制造技术

  02、电子器件制造技术

  03、半导体器件制造技术

  04、集成电路制造技术

  05、传感器制造技术

  06、激光技术

  07、微波技术

  08、雷达制造技术

  09、光电子技术

  10、目标特征提取及识别技术

26 通信技术

  01、有线通信技术

  02、无线通信技术

  03、光纤制造及光纤通信技术

  04、通信传输技术

  05、通信网络技术

  06、广播电视技术

27 自动化技术

  01、机器人制造技术

28 计算机技术

  01、计算机硬件及外部设备制造技术

  02、计算机网络技术

  03、信息处理技术

  04、计算机通用软件编制技术(专用软件见有关各类目)

  05、计算机应用技术(单一用途的技术见有关各类目)

29 化学及石油化学工程技术

  01、化学原料生产技术

  02、化肥生产技术

  03、化学农药生产技术

  04、生物农药生产技术

  05、染料生产技术

  06、涂料生产技术

  07、催化剂生产技术

  08、橡胶制品生产技术

  09、感光材料生产技术

  10、合成纤维生产技术(又见纺织类目)

  11、合成树脂及其制品生产技术

  12、聚合材料及其制品生产技术

  13、高能推进剂原材料生产技术(另行公布)

  14、稳定同位素生产技术(又见核技术类目)

  15、石油产品及其生产技术

30 民用爆炸物工业技术

  01、工业炸药及其生产技术

  02、工业雷管及其生产技术

  03、焰火、爆竹生产技术

31 轻工技术

  01、造纸技术

  02、工艺品制造技术

  03、日用陶瓷及其制品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32 食品加工技术

  01、粮食加工技术

  02、糖加工技术

  03、肉类加工技术

  04、蛋品加工技术

  05、饮料生产技术

  06、食品添加剂生产技术

33 纺织技术

  01、纺织天然纤维及其加工技术

  02、纺织天然纤维制品及其加工技术

  03、纺织化学天然纤维及其加工技术

  04、纺织纤维制品及其加工技术

34 建筑工程技术

  01、中国传统建筑技术

  02、建筑结构与地基处理技术

  03、建筑环境控制技术

35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

  01、非金属建筑材料生产技术

36 海洋工程技术

  01、海洋环境仿真技术

37 铁路运输技术

  01、机车工程技术

  02、轮轨技术

38 道路工程技术

  01、筑路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建筑材料类目)

  02、桥梁建造与维修技术

  03、隧道施工技术

39 水路运输技术

  01、港口设备制造技术

  02、液体货物运输技术

40 船舶工程技术

  01、船型设计与试验技术

  02、船用设备制造技术

  03、船舶建造工艺

  04、船用材料制造技术

41 航空技术

  01、航空器设计与制造技术

  02、航空器零部件制造及试验技术

  03、航空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42 航天技术

  01、航天器测控技术

  02、空间数据传输技术

  03、空间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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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先行给付”修改为“先予执行”。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同时,将《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有关“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港口总体规划”。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
务的。”
三、《珠海市档案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2.删去第三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市场管理费的规定。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珠海市消防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九项规定的”。
5.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
七、《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2.将第三条中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修改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同时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有关“登记机关”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登记机构”。
3.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修改为“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4.删去第九条。
5.删去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将第三十条中的“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修改为“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11.删去第三十九条。
八、《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各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修改为“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构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
4.删去第三十五条。
5.删去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7.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到本章第二节,删除第三节。
8.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9.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0.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12.删去第九十九条。
13.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是指:农村留用地是指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留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安排居住以及用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用地,分为生产留用地、生活留用地、旧村场用地。”
九、《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一户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变更备案。”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5.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业主可以按一事一筹、逐月缴纳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
6.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相关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听证会,是指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的论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价格听证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时,必须进行价格听证会: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价格听证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管理的价格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价格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 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法律、经济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内的价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组织价格听证会所需的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的项目、标准和理由,申请人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上年度及当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周边地区及省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的说明材料;
(四)本单位或者行业对成本增支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 出具初审意见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价格听证会。并在价格听证会举行之日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一并发送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意见;
(四)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负责初步审核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鉴证机构介绍审核过程和初审意见;
(五)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论证;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结束后整理会议纪要,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价格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吸收价格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价格项目,应当连同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行业和品种的价格听证会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