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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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7日商务部第7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德铭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农产品系指生产量、消费量、贸易量、运输量等较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进口《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受委托组织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名称、企业海关代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统计负责人姓名与签字等。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填报《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贸易方式、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合同号、合同数量、合同船期、装运港、预计抵港时间、实际船期、装船数量、进口报关口岸、进口数量和实际抵港日期等。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通过相应电子报告系统向受委托组织进行报告。如无法通过电子方式报告,可下载报表传真报告。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下述情况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1、 签订进口合同;
  2、 货物在装运港出运;
  3、 货物抵达目的港;
  4、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九条 受委托组织应向商务部报告大宗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商务部定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专栏”对外发布《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发布内容为:预计进口数量、预计货物到港时间、实际装船时间、实际装船数量、装运港、原产地国(地区)、主要口岸进口情况等。

  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根据海关、质检相关数据核对大宗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大宗农产品有关进口信息的,商务部应向国家统计局通报。

  统计部门依法对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后,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并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部举报对外贸易经营者虚假报告进口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部及受委托组织有关人员应当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外贸法》第六十五条及《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目录》项下以各种贸易方式进行的大宗农产品进口交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港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十七条《目录》、受委托组织名称以及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周期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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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



                         表 号:商贸农进1

                         制表机关:国家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08]50号

                         有效期至: 2010年6月



报告类型:□新签合同 □实际装船 □实际到港 □变更 计量单位:公斤

1.对外贸易经营者:


2.企业海关代码:



3.商品名称:
4.商品编码:

5.合同号:
6.贸易方式:

7.贸易国(地区):
8.原产地国(地区):

9.合同数量:
10.实际装船数量:

11.合同规定装船期: 年 月
12.实际装船日期: 年 月 日

13.预计货物抵港时间: 年 月 日
14.实际抵港日期: 年 月 日

15.装运港:
16.报关口岸:

17.装运数量:
18.报关数量:

19.合同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20.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21.备注:





  法人代表:(并盖章) 统计负责人:

  电话: 传真:



  填表说明:

  一、报告类型:在对应选项前□打“√”。

  1.新签合同:签订进口合同后;2.实际装船:货物在装运港出运后;

  3.实际到港:抵达目的港后; 4.变 更: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后。

  二、企业海关代码:指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海关报关编码。

  三、商品编码:指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关时所申报的海关商品编码。

  四、实际装船数量:指提单数量。

  五、实际装船日期:指装运港提单日。

  六、如货物原产地国(地区)、装运港、报关口岸超过一个,请分别填写表格。

  七、实际抵港日期:指进口报关口岸的报关日。

  八、备注栏:注明所变更的事项和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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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确定国有股配售股权登记日后首个交易日开盘参考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确定国有股配售股权登记日后首个交易日开盘参考价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做好中国嘉陵、黔轮胎国有股配售的试点工作,现就配售后首个交易日开盘参考价的问题通知如下:
国有股配售股权登记日后首个交易日开盘参考价以如下公式计算:(前收盘价×流通股+配售股数×配售价)/(流通股+配售股数),交易当日仍设涨跌停板。
以上内容由你们予以公布。该配售后首个交易日开盘参考价计算公式仅限于中国嘉陵、黔轮胎的国有股试点,请你们注意收集各方意见和反映,以便总结经验。



1999年12月17日

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要求,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我国当前玻璃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产品(以下简称:结构胶)生产流通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结构胶关系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安全和人身安全,技术和质量要求高。目前境外仅有几家技术先进的企业能够生产,国内一部分企业正在试制开发。

由于玻璃幕墙建筑的迅速发展和市场需求的扩大,进口结构胶及境内分装产品数量骤增,一些未定型产品也流入市场。为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销售结构胶须经批准。今后凡在境内生产、销售结构胶的企业及进口分装销售商,须向当地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申报生产、分装条件和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由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GB16776—1997《硅酮结构密
封胶》)(以下简称:国家标准)进行认定,产品合格并报经国家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才能生产和销售。目前已经生产、分装和销售而未经批准的企业要补办批准手续,批准后才能重新生产和销售。国家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要适时组织检查。
二、加强结构胶进口管理。进口结构胶须经国家商检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进口结构胶到岸后,收货人要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三、生产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结构胶的生产、分装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批准文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相应测试条件,负责为用户工程选用被粘材料提供相容性试验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要有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当地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要
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收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已使用其产品的玻璃幕墙,要责令其对该工程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玻璃幕墙建筑事故的责任。
四、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督与检查。对无生产、分装批准文件、进口商检合格证、中文标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净含量及同批产品出厂检验单的结构胶产品,销售单位不得经销,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与管理,对生产、分装、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上述要求的结构胶产品的,要依法查处。
五、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设部《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和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胶粘玻璃单元件的制造,必须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温湿度和清洁
等条件操作,禁止在露天有灰尘的场合下加工和存放。凡在城镇临街建筑物距地面10米以上安装玻璃幕墙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结构胶和被粘材料,必须要求供应商提供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的相容性试验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单。
六、有关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加强监督。对结构胶的生产、进口、分装、销售、施工等环节出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上述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直至妥善处理有关问题。
七、结构胶的生产、分装、销售必须持有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提供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其它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效。
八、国家指定下述两家检测机构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检测服务: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苏州·广济路);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北京·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九、结构胶的国家标准将于近期颁布实施。实施前,各单位暂执行ASTMC1184—95《硅酮结构密封胶》标准。
十、联合发文各部门要依据本通知的要求和本部门实际,制订结构胶管理的具体实施措施。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