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移、变更,原业主缴存维修资金的余额不予提取,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帐。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帐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帐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因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缴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
(2001年7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人必须根据本条例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区土地登记机构受市、县级市土地部门的委托,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日常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缴纳土地税费的凭证;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土地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登记场所,将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材料的项目、不予受理登记和暂缓登记的规定、登记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期限、登记工作人员职责等予以公示。
第七条土地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确定权属界线。
相邻宗地权属界线由相关土地权利人确认,相关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的,由土地部门根据规定处理。
变更土地登记不涉及权属界线变化的,土地部门以原地籍调查为依据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土地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登记或者不予受理登记、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的,土地部门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受理。
土地部门自决定受理土地登记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
(一)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为二十日内;
(二)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名称、地址变更登记以及注销土地登记为十日内。
土地登记注册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更正要求。
第九条土地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查验土地证书。土地权利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查验,不得阻挠。
经省土地部门批准,市、县级市土地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进行普遍查验。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查验。
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涉及土地权利的,应当查验土地证书,证实土地权利。
第十条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登记,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商品房预售和房产登记。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部门报失,并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见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证书。补发的土地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共有使用权的面积分摊、用途确定等标准,由市土地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章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初始土地登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申请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经调查、审核,土地部门对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土地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变更土地登记
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土地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出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出让金的,受让方分期缴纳出让金后,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分期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以补办出让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按照补办的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让与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五)国家将国有土地租赁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六)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该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获准使用土地后三十日内,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上缴土地收益后,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二)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转让合同、转让土地成交价格申报材料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三)转让以国家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转让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四)转让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经出租方同意后,持有关证明、转让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购买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因私房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买卖的私房用地属于划拨国有土地的,必须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移的批准文件和上缴土地收益的凭证;但是,房改房首次转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涉及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与当地土地部门协商一致。依法可以不改变划拨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改变划拨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属于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土地价格评估材料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或者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集体所有的土地部分被征用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用批准后三十日内,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因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抵押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随同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部门和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租赁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并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出租期间,抵押或者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或者租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权处分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节土地用途、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已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十五日内,持更名或者更址的证明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按照规定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土地登记内容失实的,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并由土地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买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部门没收其伪造、买卖的土地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导致土地登记内容有误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更正;造成土地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土地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