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205号
局机关各司室、直属机关党委、驻局纪检组监察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议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4月21日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会议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精简会议文件改进会风文风的意见》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设机构召开的各种会议及局机关例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按照精简、务实、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规格、数量、规模、会期,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降低会议成本。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议实行计划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
第二章 工作会议与专题会议管理
第六条 对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全国性专题工作会议实行计划管理。
各司室应根据年度工作安排,于每年12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的会议计划。内容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与会人员范围及人数、所需会议经费等,报办公室,由办公室综合协调,编制年度会议计划草案,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办公室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局务会议审议结果,将年度会议计划下达各司室。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得召开年度计划外的全国性专题工作会议。如确需召开的,须由主办司室事先专项书面请示分管局领导,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审批。
第八条 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召开。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和办公室主任,国家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的任务主要是总结部署年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会期一般不超过2天,会议代表一般不超过20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
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次,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会议报批文件,送财政部审核会签后,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全国性专题工作会议,以局机关司室名义召开,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分管局领导及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部署专项工作。
全国性专题工作会议一般在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之后召开,每年1次。会期不超过2天,与会代表不超过15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会议的组织准备和会务工作由主办司室负责。
第十条 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全国性专题工作会议,应尽量少安排大会发言,确需安排的,原则上不超过5人,每人发言时间不超过8分钟。
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全国性专题工作会议,一般不安排表彰、颁奖活动。
第十一条 会议场所应尽可能安排在局机关礼堂、会议室,使用机关车辆,或安排到财政部确认的会议定点饭店召开。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召开会议,也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严禁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会议费用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各司室应根据年度会议计划,于会前提出会议经费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不得超标准使用会议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经费,不得由地方局支付国家局应支付的会议经费,不得组织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游览、发放宣传材料纪念品等。
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及未经局领导审批以及超标准或扩大开支范围的会议,办公室不予拨付会议经费和报销超出预算的会议费用。
第十三条 其他各类小型会议,如研讨会、专家论证会等,根据工作需要,以司室名义召开。根据工作内容,合理确定会期,会期原则上不超过1天。会议预算一般应于会前一周报办公室核准。
第十四条 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网络视频会议。不涉密的会议,特别是直接开到基层的电视电话会议,尽量安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进行直播。电视电话会议时间一般不超过2小时。
第三章 局机关例会管理
第十五条 局机关例会包括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
第十六条 局务会议成员由局长、副局长、驻局纪检组组长、办公室主任、各司司长、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驻局监察局局长组成。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司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审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章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等。
局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
第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或副局长、党组成员召集和主持,参加单位和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专题研究某项工作或协调两个以上司室之间的工作配合等。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八条 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办公室应定期向各司室收集议题,至少提前2天完成会议报批手续。各司室提交的局务会议题和会议文件材料,需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审批;涉及法制工作的,需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事前协商;需会议议定的事项应清楚明确。
会议通知、有关文件和会议材料,一般应于会议前2天送达参会人员。参加会议人员要认真阅读文件,准备意见。会议安排的汇报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参会人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
第十九条 会议记录由办公室指定人员担任,会后及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会议讨论研究的具体情况,与会人员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擅自传播扩散。传达贯彻会议决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范围传达。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需要广泛宣传的,新闻办公室应及时组织媒体报道,新闻稿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领导审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种会议文件资料的存档、会议费用标准、会议确定事项的督办,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5〕87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已经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5年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光荣证》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登记结婚;
(二)本市户籍;
(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四)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
(五)其子女未满十六周岁的。
丧偶或者离婚的公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光荣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公民,应当提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和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子女的户籍证明;
(六)子女的出生证明或收养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前款规定中除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外的其他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该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公民,拟领取《光荣证》的,向本人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应当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是否发放《光荣证》的决定。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给《光荣证》。
(二)发现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光荣证》,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的;
2、申请人已经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的;
3、申请人已经再生育子女的;
4、申请人违法生育子女的;
5、子女超过十六周岁的;
6、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7、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持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应当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光荣证》按照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的规定换领本市的《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公民,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光荣证》。申请时,提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和填写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四)《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声明;
(五)领取过《光荣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已领取《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再生育子女申请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自生育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主动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光荣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光荣证》,同时通知发证机关。
当事人持有《光荣证》仍然有效,但当事人自愿退回的,提供本人自愿退回《光荣证》的声明,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退回《光荣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自愿退回《光荣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收回其《光荣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光荣证》申领、换领、补办和退回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向当事人发出的文书均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机关于2004年4月8日颁布的《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同时废止。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且仍然有效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