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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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

  为配合“两高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广泛进行宣传。国家局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两高司法解释”的培训及宣传工作。

  二、在查办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案件中,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没有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按照《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联系、加强沟通,建立有效协作机制,认真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
  对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等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邮寄等便利条件以及提供广告宣传等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共同犯罪的,应一并移送。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还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案件移送情况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重大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督办。

  七、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严禁“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已涉嫌构成犯罪,特别是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做好对案件移送工作的监督。

  九、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办和督办工作,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典型案件的督办。

  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两高司法解释”的施行为契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机制的框架内,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药专项整治,继续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以及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物质专项治理。在整治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力度。

  十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的,以及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
  对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或者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以及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案件移送时可以不需检验。

  十二、根据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局确定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各省(区、市)药品检验所和副省级城市药品检验所、计划单列市药品检验所以及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承担司法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辖区药品检验机构建设情况,可以确定本辖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承担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十三、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应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药品法定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对本单位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负责。

  十四、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委托和要求,进行法定标准以外项目的实验,并向司法机关报告实验结果,供司法机关办案参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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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审 议
第五章 表决和通过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并做到结构严谨,条文清楚,用语准确,符合规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事关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尚无规定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工作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由负责人具体组织起草工作,并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调研、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
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依据等有关资料,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交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以及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提议案人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要负责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有关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一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会议期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表决前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需要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闭会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进一步调查研究、论证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下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审议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五章 表决和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应当报告修改的有关条文,并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不交付表决,或者交付表决后没有通过的,提议案人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起20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法规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其作出的解释或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在新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原地方性法规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和引导土地市场,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开展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土地租赁价格、交易地价等。



  基准地价是指城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 件下,具体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达到的地价水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标准。



  土地租赁价格是指国有土地采用租赁方式时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年租金标准。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抵押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地价集体会审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价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县基准地价的审核、重大项目地价的确定等。市地价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担任主任,各区和有关市级部门领导任成员(见附件)。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地价评审小组,负责集体会审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底价。



  前款中有重大影响和有争议项目的地价确认,由地价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发布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一般每3年更新一次;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按规定经上报审核批准后,在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地价动态监测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地价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地价评估制度。



  地价评估必须由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等级规定的范围评估。评估时必须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清产核资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有偿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以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标底或者底价。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时,土地租金的标准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租赁方式提供建设用地时,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二)以租赁方式提供新增建设用地时,土地使用者已缴纳相关征地成本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减去已缴纳费用后,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基准地价调整后,年租金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补交的地价款按照评估后地价评审小组会审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一定比例计算,最低收取标准为:



  商业用地:70%;



  住宅用地:60%;



  工业用地:40%。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交易地价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于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成交价格、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诚信管理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区内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应报评估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省属企业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初审、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参照市、县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禁止按照客户要求随意高评或低评地价,以及其他不正当从业行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执业档案,将土地评估机构的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社会投诉情况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等,记入其执业档案,提供社会查询;对其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授予其资质的注册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地价会审中存在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泄露出让标底或底价的、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附件




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市纪委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市规划与建设局



  市国土资源局



  吴兴区政府



  南浔区政府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



  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