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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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安徽省价格条例》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安徽省价格条例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并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四)其他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价格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强价格调控,保障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或者临时性价格补贴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补贴联动机制,对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五章 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并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免费向社会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混合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有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定价权限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二)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三)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四)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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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1〕11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规范和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机构严格遵守制度规定,防范和纠正违规行为,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监督检查,提高贷款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单位对自身贷款项目的自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以统筹规划、依法监督、注重预防、规范管理为原则,督促有关机构遵守贷款规章制度,防范和纠正违规操作,提高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检查结果是项目评价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有关监督检查机构之间共享。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监督检查相关制度;
  (二)组织实施对项目的监督检查;
  (三)对有关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督促、指导;
  (四)对有关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及奖惩;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区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本地区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的项目监督检查制度;
  (二)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组织实施对本地区项目的监督检查;
  (四)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对本地区项目的检查;
  (五)落实或者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及委托,转贷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进行贷后检查,识别、防范还款风险;
  (二)监控贷款资金的运行,检查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三)对可能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五)履行财政部规定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及委托,采购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的招标评标、合同签署、到货验收、安装调试等过程;
  (二)对采购设备的到货或者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定期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三)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四)履行财政部规定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项目单位履行下列自查职责:
  (一)完善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二)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三)配合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等监督检查机构对项目的检查;
  (四)按照检查处理决定进行整改。

第三章 检查范围、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以通过验收并提交竣工报告为准;设备采购项目的竣工以设备安装使用并入账为准。
  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项目,不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项目单位和与项目有关的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供货商等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财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的实施进度以及影响项目实施的问题;
  (三)项目申报过程的合规性;
  (四)项目选取采购公司和贷款招标采购的合规性;
  (五)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情况;
  (六)设备采购的到货和运营情况;
  (七)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偿还和支付情况;
  (八)项目机构变更及实施内容调整情况;
  (九)完工项目的验收交付使用情况;
  (十)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核算的合规性;
  (十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归档整理并妥善保管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转贷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结果、商务合同、工程进度报告、监理报告、竣工报告、提款申请、还款指令、支付指令以及贷款管理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等档案资料。
  项目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应当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或者至项目还本付息完毕。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四章 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以及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的经常性检查。
  日常检查主要针对在建项目。对于竣工项目,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报告、工程进度报告、竣工报告、招投标文件、商务合同、提款申请、支付指令等各类材料,全面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确保项目实施符合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书面材料,并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全部在建项目进行至少1次现场核查,掌握项目实施的进度和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符合规范。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或者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其中包括对每个项目的核查时间、核查人员及结论等。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应当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可以结合项目的提款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财政部其他规定对转贷银行实施现场检查有具体要求的,转贷银行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公司应当对贷款项目采购到货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确保采购的货物与商务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相符。
  采购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其中应当包括对每个项目现场核查的时间、核查人员和结论等。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应当抄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按季度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采购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或者国内其他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检查时,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随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重大问题应当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检查是指由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项目进行的全面、深入检查。
  重点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
  第二十三条 重点检查的手段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审核会计账目、核查原始凭证、现场盘点清查、分析性复核、外部延伸检查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专员办等机构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每年应当选取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检查的时间和项目由专员办自行确定。
  其中,对于在建项目,每年专员办重点检查的项目个数原则上不少于在建项目总数的30%,或者项目金额不少于在建项目总金额的40%。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重点检查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重点检查计划。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规问题,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款报账、资金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每年自行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抄报财政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配合,信息共享。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专员办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专员办应当将检查情况定期告知省级财政部门。
  在同一年度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要针对专员办检查范围之外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专员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转贷银行或者采购公司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下达后,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整改落实,并在9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出具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再次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及材料报送等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转贷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转贷业务。
  采购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奖 励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具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表现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的奖励。这几种奖励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给奖金或奖章,并可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
(三)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在逐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基础上,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平时发现有重大突出贡献,符合条件者,可以及时给予奖励。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应以当年省、市、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编人员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两元提取,列入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经费“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升级奖励指标按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列入行
政经费“工资”项目内开支。
奖励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统一掌握,奖励经费及升级奖励指标,均须按规定用于当年的奖励。奖励经费不应平均发放。
(五)奖励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执行。
1.给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的奖励,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县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须报县(市)及相当县级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2.升级奖励,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其直属上级机关提议,报省人事局审核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以下的工作人员,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事局备案。对于个别有特
殊贡献需要给予升两级奖励的人员,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作人员均须报省人事局审核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
3.升职奖励,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4.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惩 戒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失职人员,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在追究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应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态度,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因已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其职务自然撤销。
1.对于被判处徒刑的人员,须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对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2.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所在机关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正式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
间表现不好,决定不再留用的,须办理开除手续。
3.对于被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拘役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但须由原单位决定并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分配适当的工作;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并办理开除手
续。
(九)国家行政机关中,因违法乱纪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分配适当的工作;对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后不予收回,并办理开除手续;对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已不适宜继续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也可在送劳动
教养之前,办理开除手续。
(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及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执行期满后,经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收回安排工作而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做其他工作。
(十一)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1.给予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各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2.给予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批准,报任命机关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但市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上述工作人员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处分
,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必须报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6.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在罢免前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可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
时也可予以撤职。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一般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家属所在地落户,原单位须负责将其情况介绍给户口所在地的有关组织。
如果本人要求连同家属一起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奖惩程序
(十三)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其所在机关要充分发扬民主,根据奖励条件和事迹,结合平时考核情况,经过群众评议,推荐出受奖人员,依照批准权限报送审批;必要时上级机关在征求所在单位意见后,可直接予以奖励。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上级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须报任命机关备案。
(十四)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对错误事实要查证核实,证明材料确凿,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对于证据确凿,本人不承认的,也可以定案。
2.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错误事实材料,事先要同本人见面,并由其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则由组织上写明情况)。在会议讨论时,除特殊情形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参加,并允许其申述意见,最后作出书面结论。纪律处分经
组织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将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并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如果本人不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所在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因违反纪律,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对政纪处分,根据党委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五)按规定需上报审批和备案的奖励材料和惩处案件,应一案一报,报送审批的材料一式四份,报送备案的材料一式两份。受奖励的材料包括奖励登记表和事迹等;受处分的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行政处分登记表、错误事实的综合材料、本人检查等。
凡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材料,可直接送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

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十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十七)人事部门具体承办奖惩工作的范围,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在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时,要做到件件有交代,案案有着落。

其 他
(十八)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办法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十九)本实施办法如与上级新的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局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