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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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9年4月1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煤稳定供应,确保电力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川府发〔2008〕22号)、《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火力发电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的领导,负责本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经委(以下简称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分成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帐、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县政府的领导,负责所在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补贴基金发放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各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分成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帐、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价格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的原煤(含洗混煤)按每吨销售价格的4%比例征收。

(二)自采原煤加工的洗精煤按每吨销售价格的3.5%比例征收。

(三)自采原煤加工的焦炭按每吨销售价格的3%比例征收。

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料煤,可凭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凭证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征管,按月申报缴纳,并与煤炭生产销售的其他税费同时足额征收。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填报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上月应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持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原始发票向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第七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能准确提供计征量的,由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主管地税部门核定。区、县经商、安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共同搞好征收工作,负责检查、核实应征商品煤数量、价格。

第八条 电煤供应数量统计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汇总的基本程序是:

(一)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将省内火力发电企业出据的电煤有效购买对帐凭据原件(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注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与对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发票原件向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二)火力发电企业应建立台帐,记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次月10日前,主网火电厂将台帐和当期对应的发电量汇总资料上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按不同电煤来源分别汇总抄送供应电煤企业所在的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区、县15日前将本区、县汇总资料报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除外);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在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在20日前直接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三)各区县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明细表”报本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除外);市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直接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预算外管理,征收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五联单《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地税部门经省财政厅核准开设“煤调基金”汇缴专用帐户。各区、县地税部门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于当月15日前汇缴入市地税局专用帐户;市地税部门应于当月20日前汇缴入省地税局专用帐户。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帐汇总、核实、预审和申报,并经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省上批准后,市、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分成和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缴入省财政专户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扣除2%作为地税局代征手续费后,按照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

省上按规定比例分配给本市(泸县除外)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50%市上留用,50%按上缴比例分配各区、县(泸县除外)。资金用途为:

(一)用于本地区按省政府计划要求供应主网火电厂的电煤补贴;

(二)用于对地方火电厂供应电煤的补贴;

(三)用于丰存枯用存煤贴息或补贴;

(四)用于应急状态下的供煤补贴;

(五)用于建立应急用煤储备基金;

(六)用于征管工作所需的相关经费;

(七)市煤炭基金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市本级基金的使用方案和向区、县划拨基金的具体方案,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并报经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划拨到市、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电煤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供应电煤,按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拖欠、拒缴。凡不按时按量申报、缴纳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欠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各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支持地税部门追缴。市、区县政府督办室应加强对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

火力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明细台帐,及时、准确上报电煤收购进库和实际发电情况资料。对上报情况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及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电煤供需双方在电煤供应过程中强行设置中间环节,以及压级压价压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及使用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1日前应征和已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仍按原规定执行,仍使用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产煤县制定的向煤炭行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或价格调节资金等有关政策、规定一律停止执行,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产煤县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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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22日,能源部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为推动各级电力部门加强电网电能损耗管理,我部组织制订了《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予颁发实行。原水利电力部1982年颁发的《线路损失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各地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及建议请及时告部。

附: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电力网电能损耗率(简称线损率)是国家考核电力部门的一项重要经济指标,也是象征电力系统规划设计水平、生产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的一项综合性技术经济指标。
为推动各级电力部门加强线损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能源部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2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强化规划设计,改善电网结构,实现电网经济运行;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改进经营管理;研究改革线损管理制度,努力降低电力网电能损耗。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电压的已投入运行的电力系统。
第4条 各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网局)、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以下简称省局)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5条 各网局、省局应建立、健全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节能的局领导或总工程师负责领导线损工作,确定生技、计划、调度、基建、农电、用电等部门在线损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和综合归口部门。归口部门应配备线损管理的专职技术干部,其他部门可设置线损工作的专职或兼职技术干部。网局、省局的职责是:
1.负责贯彻国家和能源部的节电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有关节电指示,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的贯彻执行情况;
2.制定本地区的降低线损规划,组织落实重大降损措施;
3.核定和考核下属单位的线损率计划指标;
4.总结交流线损工作经验和分析降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节能领导小组有关线损的日常工作,由归口部门办理。
第6条 供电局(电业局、地区电力局、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局)、县电力局(农电局、供电局、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电力局)应建立、健全由生技、计划、调度、用电、计量、农电等有关科室人员组成线损领导小组,由主管节能的局领导或总工程师任组长,负责领导线损工作。归口部门应配备线损专职技术干部,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其他科室和基层生产单位应设置线损专职或兼职技术干部。供电局、县电力局的职责是:
1.负责监督、检查全局线损工作;
2.负责编制并实施本局线损率计划指标、降损规划和降损措施计划;
3.落实并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线损率指标。
第7条 各级电力部门的线损归口单位线损专职人员的职责是:
1.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线损率计划指标;
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局的降低线损的措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3.总结交流线损工作经验,组织技术培训;
4.按期组织线损理论计算,定期进行线损综合分析,编制线损专业统计分析报告;
5.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线损工作、线损率指标完成情况和线损奖惩的实施情况;
6.参加基建、技改等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7.与有关部门共同拟定线损奖金分配方案。

第三章 指 标 管 理
第8条 各级电力部门按期编制、下达线损率计划指标,并组织、督促努力完成。
线损率计划指标的编制以线损理论计算值和前几年线损率统计值为基础,并根据以下影响线损率升降的诸因素进行修正:
1.系统电源分布的变化、负荷增长与用电构成的变化;
2.电网结构的变化、系统运行方式和系统中的潮流分布的变化;
3.基建、改进及降损技术措施工程投运的影响;
4.新增大工业用户投运的影响;
5.系统中主要元件的更换及通过元件负荷的变化。
第9条 线损率指标实行分级管理,按期考核的原则。也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具体情况实行逐级承包。其管理与考核范围按调度管辖、电压等级和承包单位划分。
凡由网局、省局调度管理的送电、变电(包括调相机等)设备,在送变电过程中的电能损耗称为网损,分别由网局的网调、省局的省调负责管理,并接受考核;凡由供电局管理的送、变、配电(包括调相机等)设备,在送变配电过程中的电能损耗称为地区线损,由供电局负责管理,并接受考核。地区线损还应分解为送变电线损和配电线损,分别由供电局所属地区调度所、地区供电局、县电力局负责管理,并接受考核。
第10条 线损率指标在实行分级管理、按期考核的基础上,由供电局负责管理的送变电线损和配电线损,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将线损率指标按电压等级、分变电站、分线路(或片)承包给各基层单位或班组。
第11条 转供电、互供电和两个以上供电局共用线路的线损,由供电局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或由上一级主管网局、省局协调解决。跨大区电网、跨省电网供电的过境网损,由双方网局、省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12条 用户专用线路、专用变压器的电能损耗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如专用线路、变压器产权虽已移交供电局,而该线路、变压器又系专供某特定用户者,其电能损耗的负担也可经双方协调确定。趸售部分在趸购单位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电能损耗由趸购单位负担,任何部门及个人无权减免应承担的电能损耗。
第13条 为了便于检查和考核线损管理工作,根据具体情况可建立以下与线损管理有关的小指标进行内部统计和考核:
1.技术措施降损电量及营业追补电量;
2.电能表校前合格率、校验率、轮换率、故障率;
3.母线电量不平衡率;
4.月末及月末日24点抄见电量比重;
5.变电站站用电指标完成率;
6.高峰负荷时功率因数、低谷负荷时功率因数、月平均功率因数;
7.电压监视点电压合格率。
网局、省局、供电局均应逐级统计和考核上列各项小指标。各局亦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增加若干小指标进行内部统计和考核。
第14条 各级电力部门应对线损率进行月统计季考核。根据部颁的统计办法按期编送统计报表。当线损率有较大变化时,必须进行分析并查出原因。
第15条 为使线损分析工作不断深入,使它能够反映出各种电压等级电网的网络结构、设备技术状况、用电构成及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特点,各级电力部门除执行部颁的统计办法和有关规定外,应开展以下线损统计和分析工作:
1.网损和地区线损中的送变电线损分析应分压、分线进行,配电线损的分析应分区、分站、分线或分台区进行,并分别与其相对应的线损理论计算值进行比较,以掌握线损电量的组成,找出送变配电系统的薄弱环节,明确降损的主攻方向;
2.按电力网中元件分类统计分析线损。按电网中升、降压变压器、配电变压器和各级电压的输、送、配电线路等主要元件的技术参数,通过理论计算和统计分类,掌握电网中线路总损耗,各级电压等级线路的损耗及所占比重,变压器总损耗,各级电压变压器的损耗及所占比重,其中
变压器铜损和铁损又各占若干等等,便于找出问题,采取措施;
3.按售电构成统计分析线损。以电压等级划分,将无损的用户专用线、专用变电站、通过用户的转供电、趸售电等相应的售电量扣除后进行统计分析,以求得真实的线损率。
第16条 各级电力部门应认真总结线损管理经验,计算降低线损的效果。每季进行一次线损分析,每半年进行一次小结,全年进行一次总结,并分别报送有关上级。

第四章 技 术 措 施
第17条 各级电力部门在进行电网规划设计时,应按照原水电部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和《城市电网规划设计导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降损节电作为综合技术经济分析的重要内容之一,以便合理加强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不断提高电网运行的经济性。
第18条 各级电力部门每年应制订降低线损的技术措施计划,分别纳入基建、大修、技改等工程项目安排实施。
第19条 各级电力部门都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降损措施。重点抓好电网规划、调整电网布局、升压改造、简化电压等级、缩短供电半径、减少迂回供电,合理选择导线截面、变压器规格、容量及完善防窃电措施等项工作。首先要对投资少、工期短、降损效果显著的措施,抓紧实施。
第20条 按照能源部颁SD325-89《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技术导则》和《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照电力系统无功优化计算的结果,合理配置无功补偿设备,做到无功就地补偿、分压、分区平衡,改善电压质量,降低电能损耗。
第21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根据电力系统设备的技术状况、负荷潮流的变化及时调整运行方式,做到电网经济运行,大力推行带电作业,维持电网正常运行方式;要搞好变压器的经济运行,调整超经济运行范围的变压器,及时停运空载变压器;排灌用变压器要专用化,在非排灌季节应及时退出运行。
第22条 各级电力部门应有计划地逐步将高能耗的配电变压器更换或改造为低能耗的配电变压器。凡新购置配电变压器必须是低能耗的,否则各物资部门不得购买,供电部门不准装用。使用部门不得投入运行。
第23条 各级电力部门必须定期组织负荷实测,并进行线损理论计算。35千伏及以上系统每年进行一次计算,10千伏及以下系统至少每二年进行一次。遇有电源分布、网络结构有重大变化时还应及时计算,线损理论计算应按管理与考核范围分压进行,其计算原则和方法可参照部颁《电力网电能损耗计算导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理论计算值要与统计值进行对比,找出管理上和设备上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改进措施。为提高理论计算的准确度和速度,应使用电子计算机计算,并不断开发和充实计算程序。

第五章 用 电 管 理
第24条 各级电力部门必须加强用电管理工作,加强各营业管理岗位责任制,减少内部责任差错,防止窃电和违章用电。坚持开展经常性的用电检查,及时发现由于管理不善所产生的电量损失,以降低管理线损。
第25条 合理安排抄表例日,应使每个月的供、售电量尽可能相对应,以减少统计线损率的波动。对专用线路、专用变电站、趸售单位和季节性供电的用户以及有条件实行月末日24点抄表的用户,均必须在月末日24点抄表,月末日24点抄见电量和月末抄见电量应占总售电量的75%以上。其余用户的抄表例日应予固定,不得变更。
第26条 加强对用户无功电力的管理,提高用户无功补偿设备的补偿效果,帮助督促用户按照《全国供用电规则》、部颁《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管理条例》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规定,采用集中与分散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增加无功补偿设备,提高功率因数,使之达到规定的标准值。
用户安装无功集中补偿设备,应同时安装随电压、功率因数或时间变化能自动投切的装置。无自动投切装置的新用户不予接电,已投产的老用户限期补装。
第27条 凡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用户,应装设带有防倒装置的无功电能表,凡有可能向电网倒送无功电量的用户,应在计费计量点加装带有防倒装置的反向无功电能表,按倒送的无功电量与实用无功电量两者绝对值之和,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根据电网需要,对大用户(由各供电局确定报省局批准)实行高峰功率因数考核;对部分大用户还可逐步试行高峰、低谷功率因数考核。
第28条 发电厂直供的用户,其功率因数考核标准,可由当地供电局根据电压和无功潮流计算确定,并应报省局核准。
第29条 严格发电厂厂用电、变电站站用电的管理,应消除发电厂内及附近和变电站内及附近的无偿用电和违章用电现象。厂、站用电均应装表计量,并接受当地供电部门的用电监察。
站用电应计入线损中,应列为考核变电站的一项技术经济指标。
发电厂和变电站的其他生产用电(如大、小修、基建、修配、熔冰、试验等)和非生产用电(如办公楼照明、职工宿舍用电等)应由当地供电部门严格管理,装表计量收费,不得计入厂用、站用电和线损之中。

第六章 电 能 计 量 管 理
第30条 发电厂与电力网的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变电站和用户的电能计量装置均应由当地供电局进行测试和管理。特殊情况可由网局或省局指定单位进行测试与管理。
第31条 电能计量装置应按部颁《电能计量装置管理规程》、《电能计量装置检验规程》和网局、省局的有关规程的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调换。高压电能表调前合格率应达到99%以上,高压电能表故障率应小于1%,检验率应达到100%,低压三相电能表轮换率应达到100%。
第32条 电能计量装置接线应正确可靠,各元件的误差必须在允许范围之内。Ⅰ、Ⅱ、Ⅲ类电能计量装置实行综合误差考核管理。电压互感器二次回路电压降,Ⅰ类不应超过二次额定电压的0.25%;Ⅱ、Ⅲ类不应超过0.5%。
第33条 各级电力试验研究所负责对电能计量设备进行监督,对电能标准表计负责传递、检定工作,并对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使用的标准电能表,至少每六个月检定一次,标准互感器至少每两年检定一次。对大型发电、供电设备、重要联络线的电能表及其他重要关口电能表也应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检验,并指导发电厂、供电局采取针对性措施,以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
第34条 新投产的发电厂、变电站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装设地点、安装条件以及电能计量装置准确度等,应根据考核电力系统技术经济指标、分压分线统计分析和合理计费的要求安装,并应符合有关规程的规定。已运行的发电厂、变电站电能计量装置不全和准确度不合要求的,由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逐步更换和补齐,首先要对大型发电机组、枢纽变电站、重要联络线、大用户的主要计量点,应分期、分批换装为0.5~1.0级电能表及0.2~0.5级测量用互感器。
大用户专用变电站和专用线路计量电能表用的测量用互感器的装设应按《电力装置的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和《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规定执行。
凡新装或增装的电能计量装置均应有电能计量管理负责人和线损专责人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35条 发电厂和变电站的运行人员应加强对电能计量的运行管理,按月做母线和全厂、站的电量平衡计算。发电厂和22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母线的电量不平衡率不超过±1%;220千伏以下变电站母线电量不平衡率不应超过±2%。

第七章 奖 惩
第36条 根据财政部、原劳动人事部、原国家经委(86)财工字第17号文《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和能源部有关规定实行节电奖。
第37条 节电奖按照定额进行考核。网局和直属省局的线损率定额,由能源部核定;省局的线损率定额由网局核定;供电局的线损率定额由网局或省局核定。
第38条 节电奖奖金由主管局统一分配,不得挪用。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负责管好、用好该项奖金,发给与降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平均主义。并应制订出相应的线损奖分配和奖惩办法。
节能管理部门应提出奖金总额的30%~40%用于奖励节能效果显著、对节能工作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
第39条 能源部、网局及省局对降损节电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对不能完成能耗定额的单位,相应扣减其节能奖金额;对长期不能完成节电任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定自颁发日起实行。
第41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附件:《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规定》修改说明
一、立法目的及其依据
为了贯彻国家节约能源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强线损管理,降低电能损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能源部颁发的“《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以及各级电力部门在线损管理制度改革方面的创新和降损的实践经验,对原水电部1982年颁发的《线路损失管理条例(试行)》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并改称为《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修改过程和主要内容
《规定》的修改是按照原水电部部颁规章制度的编订和修改程序的办法进行的。修改过程如下:
1.1989年上半年,在原水电部颁发的《线路损失管理条例(试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和部颁的有关节约能源方面的条例、细则等以及各级电力部门提出的一些修改意见,经整理后编拟出《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三十条(第一稿),于同年八月份以节能节〔1989〕13号文发至各电管局、有关省局、供电(电业)局征求意见。
2.1989年底先后收到各电管局、省局和供电(电业)局意见供一百三十余条。汇总整理后,提出了会审稿(第二稿),共计七章三十九条。并提交1990年在辽宁兴城召开的全国电网线损会议上进行审议。
3.根据全国电网线损会议会审意见,经整理提出报批稿(第三稿)共计八章四十二条,并于同年10月送各电管局又一次征求意见,根据各电管局的意见修改后定稿(第四稿),于1990年12月22日起颁发执行。
《规定》的修改历经两年,先后经过两次征求意见,和一次全国性会议讨论审议而完成的。条文规定的更为明确具体,为《规定》的贯彻执行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的目的和任务;
2.电管局、省局、供电(电业)局在线损方面的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3.线损率计划指标的编制方法;线损率指标实行分级管理,按电压等级、分站、分线承包,以解决指标吃“大锅饭”的弊端;各项小指标的考核等;
4.降损技术措施;降低管理线损的各项措施;
5.线损率定额和线损工作的奖惩。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线路损失一词是习惯上通俗的说法,不够确切和全面,故《线路损失管理条例》改为《电力网电能损耗管理规定》。
2.电力网电能损耗率(简称线损率)是电力部门一项综合性技术经济指标,该指标的完成与规划设计、生技、计划、基建、调度、用电、农电等部门均有密切关系,因此,《规定》中的条文与上述各部门编订的专业性规章制度虽有部分相重复的地方,但这是必要的。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
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珊瑚礁保护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的活
动。
第六条 禁止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禁止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
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内以外的珊瑚礁。因国家和省
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
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挖珊瑚礁或者炸鱼、毒鱼和其他活动致使
珊瑚礁受到破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违法工具、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
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
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
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
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的珊瑚礁,按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
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