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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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利废,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非粘土墙体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建筑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发展新型建筑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新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使用空心粘土制品,逐步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发,制定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规程。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技术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或者在无形资产成本中予以摊销。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生产企业依法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矿产尾砂、工业废渣和废弃物、建筑垃圾及江、河、湖、海的淤泥等替代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废弃资源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达到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且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可依法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炉渣、冶铁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打底粉刷前向新材管理机构申报;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派员到现场核实,并出具核实凭证。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凭核实凭证等有关资料,向原预收基金的新材管理机构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实,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返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返退,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工程竣工验收后,其设计使用、实际施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新材管理机构可对该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材管理机构可以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奖励;按规定停产、关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妥善安置职工,并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合理调整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使用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鼓励、限制、淘汰生产和使用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信息、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培育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和使用过程中的作用,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粘土制品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禁止以毁田、毁堤等方式生产粘土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按下列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区域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围墙和构筑临时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设工程拆除的实心粘土砖(瓦)除外。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工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解缴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改变征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决定受理的,20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二)在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区域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三)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建设单位逾期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可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新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及新材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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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恶意抗辩的涵义、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抗辩权主要是指基于实体法上的规定而享有的对抗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权利。所谓恶意抗辩,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1] 当前在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会遇到这种通过恶意抗辩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抗辩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拒绝履行合同;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时,再针对对方诉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导致恶意抗辩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原因就是在合同签定以后,发生了一些事由,导致一方当事人不愿再继续履行原合同,从而借恶意抗辩来否认合同的效力以达到逃避合同责任或追求更大利益的目的。试举两个例子说明:例一、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甲为其母乙购买一份意外险,乙系文盲,未书面认可该合同,但某保险公司仍承保并出具报单。后乙死亡,甲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属无效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例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与大量购房者签定了购房合同。后因房假大幅上涨,该开发商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购房者签定的购房合同无效。例一、例二都属于比较典型的恶意抗辩,其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和追求额外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恶意抗辩行为能不能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司法解释。由于我国法律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恶意抗辩的案例时有发生,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又同时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明确对恶意抗辩的观点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恶意抗辩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抗辩行为人的行为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应得到支持。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当事人在一些特定事由发生后或是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常常为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各种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合同的严守,也不利于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恶意抗辩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并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为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驳回。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这份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而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在我国这样一个诚信意思尚不够强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8]
   其次,支持恶意抗辩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提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制度主要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是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样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那么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正是象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种奇怪的法律。”[3]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允许当事人通过恶意抗辩逃避责任,不仅严重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且必将极大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如前述保险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上发生的道德风险,从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管理性的要求,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说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前应尽审查义务,以防止投保人恶意投保,事后为取得保险金而恶意伤害被保险人。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保险公司都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对保险公司的恶意抗辩行为给予肯
定,则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
  再者,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实际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合同有效,如果这种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4]
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如果恶意抗辩一方的诉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其他民事主体将群起效仿,这将极大的损害诚信和公平原则在整个社会的认知度,这与我们构建法治社会的发展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三、完善立法可防止、减少和遏制恶意抗辩
合同法实施前的无效合同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甚至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都可能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在这样的制度下,当事人恶意抗辩并获得支持的情形不在少数。
  新的合同法突出并强调了合同法的私法属性,淡化了国家公权力对合同的干预,极大的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和外延。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法同时还规定,非根本性条款欠缺的合同在补救后可继续履行;合同法同时设立了可撤销合同制度、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实及主体不合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解决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则更鲜明地体现了合同法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范围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恶意抗辩,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无效合同范围的限缩以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并遏制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但是,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不能完全遏制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如前所述,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并界定“强制性规定”,不同的主体站在不同的角度、立场仍可能对合同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则仍将很难从立法上控制无效合同范围的扩大化,恶意抗辩也就同样不可避免。
  现在,很多学者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分类,将其分为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两类。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其设立目的主要是加强公权力对某类行为的监管。违反取缔性规定但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主体可以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那它就是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就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符合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将导致不成立或无效的。按照这一分类方法来确认合同效力,许多关于合同无效的争论将会自动终止,恶意抗辩也将得到更有效的遏止。
  当然,从长远来看,我们还是应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制止滥用无效合同宣告权的恶意抗辩行为。辽宁高院以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在该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已做出了反对恶意抗辩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小结
恶意抗辩产生的主观原因是利益驱使,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客观上给恶意抗辩提供了土壤。恶意抗辩不符合基本的诚信原则,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应不断完善法律,加强诚信教育,从根本上遏止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以维护法律的庄严,并切实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作者: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 张建平律师)
[1]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2]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3]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
[4]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实行依法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市、区、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的防疫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猪产品质量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饲养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饲养生猪20头以上的,应具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种猪还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饲养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免疫,对生猪佩戴免疫标识。
  第六条 饲养生猪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规定的禁用兽药;不得放养;不得用捡拾垃圾及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
  第七条 饲养外购生猪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混群饲养或交易。
  出栏生猪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开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栏。
  对饲养、运输过程中死亡的生猪必须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八条 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生猪,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缓报、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饮用水源地800米以上无污染的场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间、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检疫检验间、更衣间、工人休息间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病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屠宰废弃物、粪便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急宰间的地面、内墙、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并有充足的照明和通风设施;
  (五)有淋浴、麻电、吊挂设施,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经过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并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及冷藏设施;
  (七)屠宰人员须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度。
  第十条 开办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不得加工无耳标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二条 进厂(场)屠宰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同步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及产品,应在胴体上加盖国家统一规定的滚花印章、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市政府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专用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本市鲜肉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副食商店销售和熟食加工企业、宾馆、饭店及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运载工具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生猪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营业亭、柜台、冷藏和吊挂设施;
  (二)有洗涤、防尘、防蝇、排水设施,并定期消毒,符合卫生要求;
  (三)生猪产品运载工具符合省有关规定。
  (四)有合法的证件。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厂(场)屠宰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四)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生猪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饲养种猪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免疫或对生猪未佩戴免疫标识的,由当地乡(镇)政府协助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饲养生猪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捡拾垃圾或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及外购生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饲养的生猪进行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栏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追缴的出栏生猪进行补检,不合格的做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死亡生猪不做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缓报、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或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注入其它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产品运载工具不符合卫生规定;熟食加工企业、宾馆、饭店及单位经营和使用的生猪产品不符合卫生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生猪管理有关责任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及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对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发布的《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