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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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主管机关。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在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工作(市经贸委和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以下简程合同、章程)的起草和签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向审批机构报送合同、章程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证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三)经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包括附件)、章程;
(四)合营各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董事简历;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第五条 审批合同、章程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我市经济发展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明确,是否贯彻了平等互利的原则;
(五)合同、章程是否依法成立。

第六条 审批机构在第四条所列文件资料齐全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批准或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合同、章程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到批准证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合营对象、董事会的组成、法定地址等合同、章程的重要内容变更,应经原审批机构审批,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资、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满,或在经营期内出现法律或合同、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需要解散时,应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合同、章程审批,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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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

周 志 刚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一、国外ADR运动的启示及域外法的参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过于高昂,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这些都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审判制度,并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开始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ADR运动的兴起和发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入法院系统的步伐,从而出现了“附属于法院的ADR”。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判外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99年4月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规定,在诉讼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中止一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解决争议。“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芬兰也普遍地被采纳和运用。[1]
在诉讼程序中,和解是运用最为广泛的ADR方式。下面主要介绍德、美、日三国关于和解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提供参考。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力促当事人和解。为达到这个目的,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到案,或者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进行和解[2]。关于诉讼和解的方式和成立条件,德国法律规定,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在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经当事人同意。其适用的规则是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止某一法律关系的契约,如果依照契约的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情节,不符合事实,则该契约无效。诉讼中的和解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达成,和解在它所涉及的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和解制度相关的是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该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的作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的进行状况预测出诉讼的结果,加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诉前或庭审前就得到了解决。[3]
美国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制定了证据调查(也有译为证据发现)程序。199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诉规则》,在调查证据程序之外引进了一个新的证据交换(或译为证据开示)程序。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展作出判断。判断的结果如果认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的机率增加,有相当大比重的纠纷不需要到庭审时就解决了。促进和解这个目的并非立法者在制定《联邦民诉规则》时所明确追求的,而是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所衍生出来的一大功能。美国的民事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之前,大概有95%是通过和解等ADR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庭审阶段的只有不到5%。[4]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在终止诉讼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与德国相同,但做法上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得阻碍他方再行起诉——除非双方协议不得自行起诉;其二是由法院作出合意裁决,把和解条件体现在合意裁决中,这种裁决与判决的效力相等。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曾经有过把法官在审判中积极寻求获得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的做法视为旁枝末流的一般倾向,流行过所谓“勿做和解法官”的说法。但是,近二十多年来,由于国际性的ADR运动影响和有关研究的进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的诉讼运作不仅仅停留在指向判决的程序框架内,只要有可能就尽量更广泛地获得纠纷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能够超越判决内容的解决方案并积极说服诱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在实务界受到了更多的鼓励和提倡。被称为“辩论兼和解”的程序操作样式也是在这样的气氛中产生形成的。[5]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德、美、日三国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采用的均是当事人主导主义与法官依职权指挥诉讼相结合的模式。应当说,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司法消极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设计的,但在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中都不同程度地向加强法院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方向努力。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际并不平等时,纯粹自觉的合意并不容易形成,从而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要求法官在已经掌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协议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促成和解,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第二,由于原先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导致当事人及律师不顾时间、费用地一味争论,形成诉讼迟延的不良后果。为此,西方国家普遍引入了“案件管理制度”,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广泛推行庭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及发现程序,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得大多数案件未经裁决就因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得到履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三、改造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德、美、日等国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齐树洁、蔡从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述评》。
[2]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
[3]陈刚:《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
[4]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与我国作简单比较》。
[5]王亚新:《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的一例——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和诉讼上和解》。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4年6月14日,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广泛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其它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以及两国达成的协议基础上扩大和深化两国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地区与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声明如下: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各领域合作中取得的成绩,对中乌两国和两国人民不断加深的友好关系与相互理解表示满意,愿继续全力巩固两国关系,不断充实新的内容,落实两国业已达成的各项协议。

  双方重申愿继续保持两国高层和各级别的定期政治对话与磋商,及时就双边关系和重大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二、双方将继续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这是双边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双方不参加任何有损于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双方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存在旨在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

  三、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政府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对乌兹别克斯坦为加强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合作所作的努力表示赞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经贸和金融投资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重视并将继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上述领域的合作。双方认为,经贸、金融和投资领域的互利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强调必须根据两国各自的国内法律和加入的国际条约扩大贸易规模;促进贸易平衡发展;通过提高高科技产品、机械产品和电子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优化贸易结构;为两国货物、服务、投资和人员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条件;加强经贸和投资合作,包括鼓励双向投资和技术转让。

  双方表示,必须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拓展能源、交通、农业、水利、机电、航空、纺织、科技和信息技术领域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欢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企业积极参与中国西部地区的开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积极参与乌兹别克斯坦各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鼓励双方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及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将为这一进程提供必要协助。

  五、交通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经贸关系更快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将优先发展该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条件。双方支持扩大两国间及过境运输。

  双方指出,尽快落实喀什-伊尔克什坦-萨雷塔什-奥什-安集延-塔什干运输线路,符合中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三国的战略利益。

  双方将研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以共同利用乌兹别克斯坦在飞机制造方面的潜力,为双方利益服务。

  六、双方将继续支持为发展文化和人文领域,包括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合作所作的努力。信息领域的合作有助于拓展和深化两国人民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这一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发展科技合作对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交换在和平利用科技潜力为经济改革服务方面的经验,双方商定加强两国高校和科技机构的合作。

  七、双方强调,继续加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自然和人为灾害及消除其后果方面的合作。

  双方呼吁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更加积极地参与解决咸海生态问题。

  八、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指出,有必要更积极地采取协调一致步骤,不断打击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现实威胁的各种形式的宗教极端主义。

  九、双方强调,中亚的稳定和安全与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呼吁国际社会积极落实东京和柏林会议确定的为阿富汗战后重建提供国际援助计划中的项目,以尽快重建一个主权独立的阿富汗,使其免受恐怖主义、毒品之害及外来干涉。

  双方表示愿为实现上述目标进行协作。

  十、双方指出,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利益具有广泛的一致性,表示愿继续磋商并与其他有关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进行协作,为在本地区和全世界建立牢固的和平与稳定作出不懈努力。

  十一、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现实和发展趋势,它的活动有利于巩固地区安全和稳定。

  双方相信,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将成为该组织发展道路上重要的里程碑,将为在该组织框架内开展更积极的务实合作创造条件。

  双方愿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该组织框架内协作的主要方面,包括加强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拓展和深化各方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促进上海合作组织与其它国际组织和国家积极发展联系,提升该组织在维护本地区及全世界和平和发展中的作用。

  十二、双方将继续在互信的基础上开展各领域合作,特别是拓展和深化经贸、投资和人文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作,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拉姆·卡里莫夫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乌方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伊·卡里莫夫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于塔什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