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0:37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1号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变职能、依法行政,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了第四次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决定废止5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号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1 新出报刊[2004]17号 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2004.1.8
2 新出图[2003]30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图书出版质量管理的通知 2003.3.20
3 新出联[2001]22号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10.25
4 新出报刊[2001]87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2001.6.25
5 新出报刊[2001]82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2001.6.18
6 新出发[2000]1093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0.8.2
7 新出报刊[1999]1115号 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 1999.9.8
8 新出报刊[1999]1030号 关于非新闻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1999.8.16
9 新出报刊[1999]860号 关于严格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等问题的通知 1999.7.8
10 (98)新出期1350号 关于期刊出版少数民族文字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11.18
11 (98)新出音1313号 关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11.10
12 (98)新出音816号 关于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的通知 1998.7.27
13 (98)新出发701号 对《关于中小学教学辅助用书发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8.7.7
14 (98)新出联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1998.4.14
15 (98)新出审计301号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8.3.25
16 (98)新出审计84号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1.26
17 (98)新出期1218号 关于目前期刊出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10.16
18 (97)新出音175号 关于重新审定出版社出版进口文艺类音像制品资格的通知 1997.4.3
19 (97)新出图149号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25
20 (97)新出音122号 关于音像出版复制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20
21 (96)新出期118号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10
22 (96)新出报117号 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10
23 (96)新出审计713号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96.10.14
24 (96)新出报695号 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摘转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10.8
25 (96)新出期528号 关于控制期刊更名改刊的通知 1996.7.24
26 (96)新出发367号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1996.6.1
27 新出音管[1996]33号 关于对光盘复制单位实行月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6.5.8
28 新出联[1996]7号 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 1996.3.19
29 (96)新出图148号 关于重申出版台、港、澳文学作品需专题报批的通知 1996.3.15
30 (95)新出联24号 关于向光盘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的通知 1995.12.7
31 (95)新出联16号 关于出版少儿期刊的若干规定 1995.8.10
32 (95)新出联14号 关于对新出联[1994]8号文件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6.5
33 (95)新出联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类报纸管理的通知 1995.2.20
34 (94)新出计702号 图书发行企业效益指标评价办法 1994.8.19
35 (94)新出人689号 新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开业前社长、总编辑(主编)培训制度 1994.8.16
36 (94)新出联8号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4.8.15
37 (94)新出报577号 关于不得单独发售报纸部分版页的通知 1994.7.25
38 (94)新出音321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5.12
39 (93)新出期1385号 期刊年度核验办法 1993.10.11
40 (93)新出报365号 关于报纸应遵守办报宗旨严格出版秩序的通知 1993.5.8
41 (93)新出联7号 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1993.4.26
42 (92)新出联5号 关于制止报刊征订工作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1992.8.19
43 新出联字(1991)第24号 关于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年检问题的通知 1991.12.30
44 新出联字(1991)第14号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1991.8.12
45 (91)新出技字第535号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91.5.22
46 新出联字[1991]第7号 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5.11
47 (90)新出明电字第3号 重申出版党中央会议学习辅导材料的有关规定 1991.1.17
48 (90)新出期字第159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期刊发表纪实作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0.2.16
49 (89)新出期字第604号 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9.6.22
50 (89)新出发字第433号 关于进一步查处假冒出版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1989.5.8
51 (89)新出发字第141号 关于重申大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9.2.28
52 (88)新出联字第5号 关于继续查缴淫秽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 1988.9.10
53 无 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 1988.3.30
54 (87)新出标字第483号 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补充通知 1987.7.23
55 (87)新出教字第112号 关于《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业经批准实施的通知 1987.3.14
56 (86)出综字第603号 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1986.7.14
57 文出字(85)第1306号 关于不得擅自建立分社或变相分社机构的通知 1985.8.27
58 文出字(85)第1127号 关于出版社不要自行办理教材征订的通知 1985.7.17
59 (79)出印字第672号 关于试行“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1979.1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4月3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加强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建筑标准设计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随文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筑标准设计是建筑标准化的组成部分,是加速建筑业发展的重要前提。它对缩短设计和建设周期,提高设计和工程质量,节约建材和能耗,提高工程综合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都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建筑标准设计属于建筑产品标准化的范畴。这种标准产品的设计,是从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出发,对不同自然资源、施工水平与产品结构,进行统一考虑和综合处理,使使用、设计、施工等方面均得到好的经济效益,从而形成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建筑标准产品的技术文件。
第三条 建筑构配件(包括建筑、结构和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等的设计,凡是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都应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上述各种建筑标准设计均应彼此配合,特别是成套的民用建筑标准设计,应建立在统一模数协调、统一接缝做法和配套的标准构配件的基础上,满足建筑多样化的需要。
第四条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差别较大,应大力发展地方通用的建筑标准设计。全国通用的建筑标准设计重点应放在具有普遍意义、技术难度较大而又必须在全国统一的项目上,以及属于指导性的技术文件。各类建筑标准设计,要相互协调,并都应以高质量作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建筑标准设计管理机构在贯彻本办法时,应采取指令性的统一计划与按经济规律办事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分类、任务下达与审批颁发
第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分为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二类。凡已编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原则上不再另行编制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第七条 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对全国建筑工程具有重要作用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在本省、市、自治区内需要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
第八条 有些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因受使用范围、技术条件等的限制,或因标准化、系列化程度不够,可暂作为试用图使用。其编制和管理程序与各类正式标准图相同。
第九条 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分别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达,并由主编单位提出设计送审文件,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计划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应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条 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废止,应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三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和修订
第十一条 编制和修订建筑标准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现行的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密切结合国情,合理利用能源、资源、材料和设备,充分考虑使用、施工、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组织工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的计划时,应根据基本建设长远规划的要求,既要紧密结合当前建设任务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城乡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安排计划项目时,事先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工作,对重要的、技术复杂的或量大面广的住宅建筑等新编项目,应进行可行性研究,经过中间试验,认为条件具备者,才能安排编制计划。
有些个体设计,经过生产、施工和使用的检验,亦可总结提高上升为建筑标准设计,并纳入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为不断提高建筑标准设计技术水平需要进行的重大试验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应积极慎重地采用新技术。只有经过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并具备大面积推广条件的新技术,方可纳入建筑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研究,对所收集的技术资料要认真归纳分析,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在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与编制单位签订合同。编制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纳入计划,并选派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积极组织实施。
建筑标准设计计划任务书应包括:编制内容,适用范围,功能、技术和经济上的要求以及完成日期等。
第十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或修订,一般项目可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重大的或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分为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技术简单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建筑标准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深度规定》的要求。
一、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设计说明:一般应包括编制依据、适用范围、技术特征、经济效益分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以及设计上有特殊要求的生产工艺、运输及施工吊装方法等。成套建筑标准设计还应包括结构选型、建筑设备系统等。
2.图纸:建筑构配件应包括平、立、剖面及节点构造示意,有的应有典型施工图。成套建筑标准设计应包括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和主要组合示意。
3.工程概算:单体建筑±0.000以上的工程概算。
4.调查研究或送审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应包括全套施工图纸、计算书、试验报告、说明书和预算(包括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其设计深度应按照有关规定满足施工、吊装及预制加工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单位要确保所编制的建筑标准设计的质量,并负技术责任。对标准设计的编制原则、技术条件及数据、工程计算、图面尺寸、图幅、图例和描图等方面,都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十九条 建筑标准设计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不断总结生产建设中的革新创造和经科学试验行之有效的成果,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5年复查一次,分别予以沿用、修订或废止。
凡新的标准、规范颁发后,对现行建筑标准设计中影响安全使用和技术经济效果的部分也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和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标准设计一经批准颁发,就是具有技术立法性质的设计文件,应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各设计、生产、施工和建设单位,都必须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行设计。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采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成套的建筑标准设计,必须由设计单位选用。如因条件限制确实需要进行局部修改时,则应由选用的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负修改的技术责任。非设计单位或个人,对现行的建筑标准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凡擅自修改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把积极推广建筑标准设计列入有关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并把采用建筑标准设计作为考核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地区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目录,以利于工业化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标准设计图纸的版权,原则上属各级建筑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其出版发行工作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出版发行供应工作管理办法》执行。未经建筑标准设计批准机关和出版发行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或复制,违者应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为有利于重复使用和防止浪费,凡已正式出版的建筑构配件标准图纸,一律由施工单位购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标准设计有关问题的解释,由主管部门或指定编制单位负责。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五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建筑标准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2.组织制订并批准下达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和管理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4.组织协调国务院各部和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工作;
5.组织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经验交流;
6.组织评选全国优秀建筑标准设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区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颁发本省、市、自治区的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制度;
2.组织制订并批准下达本省、市、自治区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和管理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4.组织本地区建筑标准设计的经验交流活动;
5.组织评选本省、市、自治区优秀建筑标准设计项目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的具体管理和研究设计工作,是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中心和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订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2.承担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主要项目的研究和设计任务;
3.组织协调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技术条件和图集的技术审查、审定工作;
4.组织建筑标准设计技术交流和对地方建筑标准设计进行技术指导;
5.负责制订建筑标准设计的图面格式和代号等统一规定;
6.负责国内外有关建筑标准设计的情报收集和交流工作;
7.负责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推广使用和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是大区内各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的协作组织。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1.协调在区内各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项目;
2.向国家推荐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3.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经验交流;
4.了解和反映建筑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5.交流建筑标准设计的情报;
6.组织评选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院、所)是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管理的工作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订本省、市、自治区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规划、计划;
2.负责组织审查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文件;
3.附有设计研究力量的单位承担部分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设计任务
4.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使用中的管理工作,向国家推荐优秀标准设计;
5.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的方案竞赛和评选工作;
6.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的技术交流和情报活动;
7.负责建筑标准设计图纸的出版发行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建筑标准设计机构,加强建筑标准设计队伍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建筑标准设计机构;暂无条件建立的,应在省一级建筑设计院内设置标准设计室,配备具有较高水平的技术人员,其人数应占设计人员总数的10%左右,以保证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稳定而持续发展。
其他设计单位,凡有条件的,也要固定一部分力量,积极承担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标准设计工作,有其自身特点。从事这项工作的设计和管理人员,其各自待遇和奖励,至少不应低于一般设计单位同类人员的水平;对其工作成绩显著者,尤应给予奖励。评选优秀设计时,应同时评选优秀的建筑标准设计。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技术资料档案,是国家科技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开展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重要条件。各建筑标准设计的主编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修订、审批和管理的过程中,认真收集各种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由管理部门和主编单位分别管理。做到前后衔接,系统完整,条理清楚,便于查阅。

第六章 建筑标准设计经费
第三十四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经费来源:
1.由国家、地方财政部门拨给经费;
2.从设计单位上缴主管部门的盈余中用于业务建设的经费内提取一部分;
3.从销售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盈余中提取一部分。
第三十五条 建筑标准设计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以及编制中的科研试验和管理工作等。有关经费开支,每年应由各级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单位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是建筑行业的业务建设,对承担建筑标准设计任务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的活动经费,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本大区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


河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及建设部、监察部第68号令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有形建筑市场是经政府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行政监察部门批准建立,以为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为主,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人员、技术、信息等条件,依法成立的服务性法人实体。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服务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
各级监察部门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形建筑市场内的市场行为和有关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市场主体、管理机构的各种违法和违纪行为,保证有形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有形建筑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能够收集、处理、存贮、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和中介机构的状况、材料价格、政策法规等信息;
(二)能够提供满足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定等交易活动需要的交易场所;
(三)能够办理从工程项目报建、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工程监理、招投标监督、合同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工程造价管理、施工许可证签发等建筑市场管理的手续;
(四)能够为工程承发包和工程建设提供经济、技术、政策法规等咨询服务。
四、各设区市必须建立有形建筑市场,并不断完善其功能。经济较发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县(市)也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有形建筑市场。
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以信息网络建设为重点,成为覆盖全省的建筑市场动态信息网络的枢纽,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监控和规范建筑市场服务。
市、县原则上只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建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建立有形建筑市场。
暂不宜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县(市),要努力做到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及中介组织,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便捷的办事环境。
五、凡已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市、县,其辖区内按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除跨省(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工程,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下由项目法人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外,其它项目都要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进行交易,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装饰装修、材料设备采购等均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的作用,利用这一有效手段,严格招标方式的审批,大力推进公开招标;制定全省统一的招标和评标定标办法,建立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机制;完善招投标过程各环节执法监督责任制,公开招标过程各环节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提高
招投标的透明度和质量。
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合法资格,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六、各级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组织相关部门进场联合办公。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七、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可收取一定的市场服务费,以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