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8:01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9-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
  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第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退耕、退牧、搬迁等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除抢险、救灾和居民生活用水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中明确占用期限。公共建设项目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临时占用湿地结束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临时建筑(构筑)物,恢复湿地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向湿地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三)捡拾鸟卵以及其他破坏鸟类繁殖的;
  (四)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市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单位、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营者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履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采药等活动的,应当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的,不再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垦,捡拾鸟卵破坏鸟类繁殖,非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或者违反规定的时限和范围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采药等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或者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按照《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三次修正)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4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0日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以及从化市、增城市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萝岗区建区时原属于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管辖的范围内;(四)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市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优势农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设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担保资金运作的原则是:企业申请、政府推介、担保审定、银企对接、额度控制。
  第三条 成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研究审定担保资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推介意见;
  2、对担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担保资金运作情况,提出防范风险建议;
  3、协调担保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担保资金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担保资金的需要,可以吸收企业和社会资金参加。
  第五条 担保资金担保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六条 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各类农村中小企业。对符合我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70%;
  2、具有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能力;
  3、在以往的银行贷款中没有不良记录;
  4、能够为担保贷款提供足额、有效、可操作的反担保。
  第八条 担保资金委托专业担保机构运营,由专业担保机构办理具体担保业务。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申请贷款企业先向管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3、银行贷款证;
  4、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5、公司财务情况及财务报表;
  6、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企业性质、主要产品、经营状况以及贷款资金用途等;
  7、与申请担保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推介:管委会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请担保资金贷款的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向担保公司推介。
  第十一条 担保审定:担保公司在与管委会办公室约定的工作日内负责对推介的企业进行审核、评估,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银企对接:担保公司对同意提供担保的企业与协议银行进行沟通,经银行同意后,担保公司分别与企业和协议银行签定反担保和担保合同,协议银行为企业办理贷款。
  第十三条 额度控制:担保资金不支持企业土建等基本建设贷款。单个项目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担保贷款按期归还后可以继续进行担保扶持。
  第十五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实际贷款额的0.8-1.2%收取;对风险程度较低的项目,担保费率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时,担保公司负责向协议银行代偿资金,并向企业追偿债务。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如贷款企业确无偿还能力或变现资产不足抵偿贷款,担保公司应及时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并按协议规定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有关担保资金的委托管理及风险分担办法等由市农委、财政局与担保公司商定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