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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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2008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含专用公路)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区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区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区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区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指县公路管理段和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公路管理段,下同)负责。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审计、人事(编办)、劳动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三县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乡(镇)财政配套解决;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按市补标准1:1配套,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县级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市、县区、乡镇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市、县区交通局应当将上一年度的汽车养路费超收分成不少于30%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

  三县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财政对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分别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路费专项安排,乡镇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在日常养护经费中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区政府及其交通局、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区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区交通局、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要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要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要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要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和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局及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政府配合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交通局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对乡镇政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局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隧道)护管、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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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过旧区整治后基本符合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暂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二级(含)以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为的监管、违法行为的查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监管,指导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县区住建委(房管局)是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暂定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管、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社区所属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帮助、指导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规划、城管、环保、公安、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办法。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按规定明确各类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依法协助认定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设。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乱设摊点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涉及环保的投诉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帮助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以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指导物业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外来人口的管理,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和宠物的管理工作。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受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核验其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核验其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督促物业企业或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为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在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小区的总户数,按照每户5元的标准,在办理“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前,一次性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专款专用,结余经费转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业主不参加会议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视为弃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除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外,经业主大会批准,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理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事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应当是5-11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小区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5名,5万平方米以上、1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7名,15万平方米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为9-11 名的单数。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以先期成立。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50%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通过选举产生主任1名、副主任1-2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组织其换届工作。

业主委员会届满后10日内,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换届、选举、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情况报市住建委,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从事与本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经营活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或撤销其决定,或由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接受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职责,监督与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依法经营服务活动中,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服从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按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活动,引导业主将小区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单个项目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单个项目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相关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省、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开展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聘用专门人员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经常开展对业主的防火、防盗宣传;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管理,委托有资质单位对电梯进行保养与定期检验;

(五)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六)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七)劝阻违章搭建、乱设摊点、占道经营、毁坏绿地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劝阻不听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协助街道、社区做好便民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九)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90日前书面告知合同的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5万至10万平方米(含5万和10万)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住宅物业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报市住建委备案。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第三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经营性用房备案制度。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小区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含)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1.2‰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

(四)农民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8‰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一般安排在住宅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原则上在一层安排,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楼层不得高于三层,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的正常使用功能,符合办理权属登记条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配置比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土地时应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铺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铺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电梯设备还需提供出厂制造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查验制度。

新建住宅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查验,符合物业交付条件的由市住建委出具“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对未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擅自交付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暂缓退还,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开发企业报送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有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其中分期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委根据物业类型、物业的硬件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必须符合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应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低保户家庭,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使用人不交纳的,由业主负责交纳。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已经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因业主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新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业主从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费依据及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物业服务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能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所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报送市、区两级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委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将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单位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损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城管执法、公安派出所等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巡查。

第四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者市容环境;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

(十)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性用房;

(二)门卫室、监控室、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套建设使用的公用非机动车车库、露天机动车位;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所有权归属,且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其它配套设施;

(六)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足,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九)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的;

(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民安置房小区按照8‰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执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 年8月 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马政〔2006〕8号)同时废止。




透明的评估提升可信度

作者:谷辽海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公共财政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推行以来,大家每年都能够看到国家财政部对外公布的政府采购支出和节省的数字。这些节支数据是怎么得出来的,是否全面反映我国公共财政支出的总体情况,节支的数据是依据什么标准和程序获得的,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谁来监督和评价,数据能否体现我国公共财政的效益和效率,对于这一连串的问号,我们所有的纳税人几乎一无所知。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公共财政的公开透明及其监督体系,确实对我国政府绩效评估模式有所启迪。

  在澳洲,不论是政府机关还是议会大厦,人们可以自由进出,可以到市政大厅找市长攀谈,也可以去议会大厅聆听议员辩论。国家的所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都必须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政府的投入与产出效益必须接受选民的公开考评,公共机构的支出及其绩效必须接受公开监督,政府的可信度是建立在健全而透明的公共支出绩效评估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绩效考评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美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风靡于西方国家以来,一直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瞩目。

  明确的监督主体

  任何有效的监督制度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监考官。绩效考评作为一种监督制度首先需要有确定、具体的监督主体,即谁来实施监督。我国的政府采购只占国家财政支出的一小部分,不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公共财政,我国都缺乏系统的绩效考评制度,没有明确的内外主考官。

  澳洲绩效考评制度中的两类监督主体:一是政府内部的评估主体,一是外部评估机构。前者包括三类,即内阁支出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库部、公共服务委员会;后者也包括三类,即国会参众两院的“财政委员会”、公共账目和审计联合委员会、联邦审计署。在前述监督主体中,每一评估责任主体应该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承担什么样的评估对象、通过什么样的评估方式、具体评估什么样的内容、评估结果有什么样的不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都规定得很详尽。澳洲国会的参众两院是名副其实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真正对选民负责;对于公共财政的监督有明确具体的权力、程序、规则。澳洲政府绩效评估体系是比较成熟、完整的,且已经走向法制化轨道,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借鉴和深思。

  考评的主要方法

  政府采购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在什么地方花钱,是否应该花?达到了什么效果?纳税人最终得到了什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政府采购支出的效果?澳洲绩效考评的内容都为纳税人做了明确的解释。其中著名的“3E”(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评价法是政府绩效评估在方法探索上的开端,是美国会计总署20世纪60年代提出来的。他们率先对政府工作的审计重心从经济性审计转向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并重的审计,渐渐地形成了“3E”评价法,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效仿。但是,由于政府在社会中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和“3E”评价法单纯强调经济效率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3E”评价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的不足,因此后来又加入了“公平”指标,发展成为“4E”。作为第4个“E”,即公平性原则关注的是“接受服务的团体或个人是否都受到公平的待遇,需要特别照顾的弱势群体是否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服务”。从澳洲政府投入产出(数量)、质量以及结果(实际效果)三大类评估指标,我们知道了公共财政中的“质”和“量”,前者是通常所说的最终成果,表明这笔财政支出是用来做什么的,人们从中能得到什么好处;后者是指公共财政支出的效率如何。

  法定程序下运行

  作为一种监督制度的绩效考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运行,即规定考评主体从事考评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这是实施有效、有序监督的重要环节,是监督走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绩效考评制度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要求。为此,澳洲实施绩效考评制度有四道程序:其一是评估的准备阶段。这一阶段,首先进行项目的逻辑性分析,继而加强评估工作的管理和控制。其二是起草评估报告。其三是对绩效考评的回顾。其四是对“评估发现”的使用。绩效考评制度的目的是为决策服务,改进现有项目的管理,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而且评估报告对外公布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敦促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在决策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三是让公众了解项目情况。

  借鉴

  澳洲的绩效评估,对我国公共财政尤其是政府采购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系列问题,特别是当前制度所普遍存在的一些难点问题,都应有所启示。比较并参照澳洲政府的绩效评估制度,笔者对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考评框架有如下具体思路:一是制定明确合理的政府采购绩效总体目标;二是明确考评主体;三是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四是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实施考核与评价;五是运用考评结果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管理水平,提升政府采购的经济性、有效性和效果性。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只有在统一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理顺分散采购与集中采购的组织模式后,政府采购绩效考评制度才能够真正地建立起来,我们期待这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