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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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和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经第31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国土资源科技事业的发展,依据《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简称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坚持公开公正、择优选定和鼓励创新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项目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条 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开展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年设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共奖励项目7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60项左右。

第五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基础,国土资源部将从历年获奖项目中择优组织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在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规划与利用、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国土资源管理等八个方面开展评奖工作。具体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

二、推 荐

第八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面向全社会,对符合奖励范围的成果实行限额推荐。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国土资源系统的学会为推荐单位。

推荐报奖项目须经推荐单位科技专家委员会初审,并按照推荐指标申报。

第九条 申请报奖项目应征得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的同意,提交推荐书和附件材料。推荐书和附件材料要求完整、真实、可靠。

凡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争议的成果,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应按整体成果报奖。总项目中的某子项目单独报奖,需征得总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总项目再报奖时,应扣除获奖子项目。

报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和个人,应当是在成果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中贡献显著,并对成果的完成起到组织和协调作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推荐的报奖项目(国土资源管理类研究成果除外)应在技术评价(指鉴定、评审或验收及有关法定的审批文件等)完成后,成果的应用时间不低于两年;科普作品和论著的公开出版时间不低于两年。国土资源管理类研究成果应用时间不低于一年。

第十二条 申报但未获奖或经批准同意退出本年度评审的项目,如果以相同项目内容再次申报的,须隔一年以上并有新的成果内容;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

三、评审组织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和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和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秘书长组成。主任由专家委主任担任,副主任由专家委副主任担任。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终审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二)仲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出现的争议问题;

(三)提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建议;

(四)为国土资源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组长和副组长人选由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中选任。专业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办公室根据当年的报奖项目具体情况,从具备专业评审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报专业评审组组长批准。专业评审组成员每年要有三分之一比例的调整。

专业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评审组报奖项目的审查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对有争议的请奖项目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定;

(三)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专业组评审结果。

四、评 审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按照“两会三审”制评审产生结果。“两会”指专业组评审会和奖励委员会评审会。“三审”指推荐单位申报审查、专业组评审审查、奖励委员会终审审查。

第十八条 推荐材料经办公室形式审查合格后,提交专业评审组和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专业评审组根据当年的报奖项目数,按照一定比例通过网络审阅打分、会议评审、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经公示后,提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

第二十条 根据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按照项目答辩、专业评审组介绍评审情况、投票表决产生终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会议评审,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评审结果方可有效。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办公室提出补充人选,并经主任委员批准后予以补充。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结果以投票方式表决产生。一等奖项目须经到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二等奖项目须经到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和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如当年是报奖项目完成人的或与报奖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五、公 示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对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示制度。在公示期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办公室提出,超过公示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初审后的报奖项目,应在推荐单位和申报单位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应在国土资源部媒体上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结果,应在国土资源部媒体上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表明真实身份。以个人提出异议的,必须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七条 涉及项目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备案。

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推荐书填写内容与申报项目事实不符)的异议,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定。

第二十八条 对报奖项目的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一律不予受理。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异议处理的项目,本年度暂不授奖。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结果公布后,要求退出本年度评奖的项目,须由项目推荐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办公室提出,交由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经批准同意方可退出评审。

六、批准和授奖

第三十条 公示后的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结果,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确认为当年获奖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从事国土资源研究的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七、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现单位或个人干扰正常评奖活动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已评上的项目不予授奖,取消推荐单位的推荐资格三年。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人员骗取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取消推荐资格,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主管和其它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委员和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参加奖励评审时,应对评审项目的关键技术和评审会议情况保守秘密,不得向外透露有关情况,违反者撤销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

按照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规划与利用、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国土资源管理八个方面,制定相应的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如下:

(一)土地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地籍管理,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土地利用和土地价格动态监测等方面以及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方面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较大创新,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重大;1:1万调查面积在10万平方公里以上或1:2000以上大比例尺土地调查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广泛应用,质量标准规范,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土地调查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建立完备的土地利用数据库,能够实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创新,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较大;1:1万调查面积在2万平方公里以上或1:2000以上大比例尺土地调查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广泛应用,质量较标准规范,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土地调查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建立土地利用数据库,基本实现调查成果的及时更新。

(二)土地规划与利用

奖励范围:土地规划与利用,土地整治与开发方面,在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工作难度很大,有较大创新,对推动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成果。

二等奖:工作难度大,有创新,对推动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有很大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成果。

(三)地质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在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遥感地质调查以及基础地质综合研究方面,科学理论、技术方法上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过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重大新发现与新认识,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重要新发现和新认识,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四)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

奖励范围:在矿产资源规划、找矿勘查、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方面,新矿种或新矿床类型重要的发现,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和优化矿产资源配置基础研究,推动相关领域技术的升级和先进方法的广泛应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经过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勘查工作难度很大,国家重点矿种或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的重要矿种,新发现和评价的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技术经济条件优越的特大型矿床(总资源储量在大型矿床规模标准下限的3倍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333以上占总量的比例不低于50%,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日);或已开发利用,或已规划利用的重要矿产地中,新增资源储量达到大型及大型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达到333以上,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成果。

在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中取得的新发现和新认识,对矿产资源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重大影响和作用,对矿产资源勘查有重大的直接指导作用的成果;或发现新矿种、新矿床类型,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经评价论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对推动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找矿成果。

二等奖:勘查工作难度大,国家重点矿种或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的重要矿种,新发现和评价的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技术经济条件优越的,大型及大型以上矿床(总资源储量在大型矿床规模标准下限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333以上占总量的比例不低于50%,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日);或已开发利用的,或已规划利用的重要矿产地中,新增资源储量达到中型及中型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别达到333以上,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找矿成果;

在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中取得的新发现和新认识,对矿产资源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重要影响和作用,对矿产资源勘查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的成果;或发现新矿种、新矿床类型,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有重要作用和影响,经评价论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对推动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先进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成果。

(五)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

奖励范围:在地质环境、农业地质、城市地质调查、评价,地质灾害防治(调查、评估、监测预报、治理工程、群测群防体系建设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评价,地下水(地热及矿泉水)勘查与合理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含古生物化石及产地)调查、评价及保护,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信息系统建设等有创新的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区域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工作难度很大,成果创新科学技术性强;在国内推广应用范围广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十分显著;对我国地质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等奖:区域地质环境条件较为复杂,工作难度较大,成果创新科学技术性较强;在国内推广应用范围较为广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显著;对我国地质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

(六)基础研究

奖励范围:在土地科学、地质科学研究方面科学理论、学术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技术手段上有创新,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研究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主要专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公开出版两年以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科学上有重大发现,理论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带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重要科学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应用技术开发

奖励范围:国土资源调查应用技术,地质勘查技术,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评价及矿业权评估技术、分析测试技术,信息技术应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规范与标准等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生产实施应用,证明完全达到设计技术指标,性能稳定可靠,成果经转化推广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大的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很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

(八)国土资源管理

奖励范围:为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研究开展的基础理论、战略、规划、制度、经济政策研究成果;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制度创新和决策支持做出重大贡献的研究成果;在技术和方法上有创新性,基础研究深入,具有全国性示范作用的土地和矿产规划成果;为普及科学知识的研究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一年以上的应用,取得显著的示范效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理论上有较大创新,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重大突破,在国家层面的管理决策中得到应用;科普作品对提高全民素质,人才培养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研究成果对全国有重要示范效应,对推动全行业乃至全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理论上有创新,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较大突破,在大区域和各省(市、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决策中得到应用;科普作品对提高全民素质,人才培养发挥了作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研究成果在全省(市、自治区)乃至全国有重要示范效应,对推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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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贯彻《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四难

袁国顺 袁晓苗 李伟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作为人们对客观规律认识的上层建筑,同样要接受实践的检验。《科学技术进步法》施行8年来,地(市)、县(区)科委在贯彻实施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法律实效和法律效果不太明显,普遍反映有四难。
一是和党的方针政策结合难。本来,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政策依靠法律贯彻实施,而《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把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党的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科技体制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造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和政策的脱节。这就带来了宣传贯彻科技法律和党的科技方针政策的矛盾:宣传《科学技术进步法》时没有科教兴国、以科技创新为动力等内容;宣传党的科技方针政策时不能从法律角度强制人们去执行;尤其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拿不出法律依据很不利于党的科技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江泽民总书记在《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中关于“把国家的重大科技政策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可以大大推进科技进步。”的指示,指出了当前科技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引起了基层科委的强烈共鸣,迫切希望有关部门加快科技立法步伐。
二是具体执行操作难。首先是谁来操作不落实。对于基层,《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只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科委作为事实上的当地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部门,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提到 ,亦没有规定其职责。科技行政主体是贯彻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组织保证。基层科委没有被法律赋予科技行政主体的资格,其负面作用是相当大的。山西省之所以发生撤消县(市)科委的问题,这是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不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这在其他部门的行政法中是不存在的,惟独《科学技术进步法》是个例外。这不仅使 基层科委感到委屈,而且难以 开展工作。
其次是如何操作不明确。法律后果是任何法律规则(法律规范)都不可缺少的要素,《科学技术进步法》也不例外,不仅要有肯定式的法律后果,而且要有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即违法后果。由于违法的 后果是规定人们违反法律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故其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文规定。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模式,尤其是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都应有其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否则,该项法律规则(法律规范)就是不完整的,是模糊不清的,最终将使人们无所适从。《科学技术进步法》从第一章至第八章设定了三十多条应为模式,而只有二条应为模式有对应的法律后果,致使众多的应为模式没有违法后果,即没有裁判规则或保护性规则。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求,失去了作为法律的基本特点。基层科委在贯彻《科学技术进步法》时,只能倡导、引导和鼓励,对于不执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行为无能为力,无法操作。
三是组织实施协调难。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在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条文作了以上粗略的分析之后,必须检验其实施后的法律实效和法律效果,看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也就是说,看其是否能够解决推进科技进步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众所周知,影响我国科技进步快慢的主要问题是体制不顺、投入不足、人才不稳、环境不优等。这些问题在基层表现得更为明显,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却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单就基层科技管理体制来说,由于科技进步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等等,涉及经委、农委、外经委等等部门;又由于科技工作包括各种要素的投入和各个环节 的衔接,离不开财政、企业(含投资公司)、银行的资金投入,教育、人事和企业的人才投入;需要国税、地税、工商、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政策兑现和优质服务……这一切说明:社会的科技化和科技的社会化要求大科技的管理体制;在目前《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理顺科技和其他部门关系的情况下,基层科委协调工作量相当大且难以奏效。
在科技投入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法律效力层次低是协调难的重要原因。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工业企业法》均由全国人大通过,是《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上位 法,因此其不可能就政府科技投入、银行信贷投入和企业科技投入设定法律规则(法律规范)要上位法落实。在目前这些上位法没有就科技投入提出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科技投入的机构和组织不存在违法的问题,科技投入也就很难落实。
在创造科技进步的环境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同一位阶的法律缺乏衔接是协调难的重要原因。对于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出台较早,对后出台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无约束力。当科技进步工作中需要国税、地税、工商、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政策兑现和优质服务时,往往因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同一位阶的法律不统一而受阻。例如基层在协调兑现税收优惠政策时,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是1995年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优于《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涉及科技进步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兑现难可想而知。
四是监督检查执法难。基层科委作为地方政府的科技管理职能部门,具有科技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就当地科技进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执法检查的要求,没有行政强制监督检查和行政强制履行的法律措施,致使这种检查没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科技行政相对人在配合检查、履行义务方面选择余地很大。基层科委在这种随意性很大的情况下要创造科技进步的环境条件确实有困难,加之《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关于科技投入、人才政策和创新政策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规定,执法难的问题成为基层科委落实科技进步的一大障碍。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樊市科委
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2001年7月9日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牵动着亿万人心,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牛肉膏、三聚氰胺奶粉……,恶之花遍地泛滥,每一次问题食品的曝光似乎都在考验着公众忍受的极限。“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关系到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与公信力,因此也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甚至《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死刑,此外还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食品安全专项治理和整顿,保障食品安全甚至已被写进了2012-2015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上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但遗憾的是,问题食品还是屡禁不止,甚至反而有逾演逾烈之势。公众很愤怒,政府感到很冤枉,这些年明明做了很多工作,但为何却收效甚微?笔者认为,当前问题食品的大规模泛滥,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日趋分化,道德与自我约束机制失灵,而法治政府与责任政府尚未建立的必然产物。表面上看,食品安全直接涉及法律及法律的实施,是一个执法不严的问题,深层次探究则直指制度和人心,并非简单地通过一纸法令或执法部门的专项检查所能解决,从法社会学角度来剖析是一个典型的“法令不能改变社会”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一)食品安全的时代背景

  1.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挑战。当前,我们所处住的是一个大量生产的工业化时代与陌生人组成的社会。社会分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与社会进步,但是我们不可能再回到农业时代,在农业时代自己可以生产所需的大部分甚至所有食品,或者农业社会的熟人社会信任关系足以保证食品的安全。事实上,今天我们不知道自己每天所吃的蔬菜和大米的农药、重金属是否超标?不知道火腿、罐头是否有毒?因为这些知识已远远超出了普通公众的知识结构与能力范围。因此,如果政府监管缺位,食品领域容易发生假冒伪劣泛滥的结果,严重者甚至会陷入“互相投毒”的囚徒困境。[1]

  2.全球化背景下小农生产的困境。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使数亿的小农被迫卷入市场的洪流。由于自身力量的微薄,大企业压迫小生产者,大型食品企业把成本压力和风险转给农户和下游小企业是普遍的现象,出现质量问题则把处罚风险推向农户和中小供应商。为维护食品价格稳定,我国农产品价格长期被压低。虽然近年来政府为农民提供各种补贴,但被地方政府和大型加工企业集团层层盘剥,利润微薄,利益驱动下的农民一样会“投毒”。[2]

  3.消费方式超前于经济水平带来的伪劣商品泛滥。当前是一个消费主义盛行的时代,城市化、大众传媒、广告无时无刻不在向人们传递着“文明的”、“时尚的”消费方式,刺激着公众的消费欲望。但是,城乡二元结构以及东西部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收入差距悬殊,公众特别是广大中低收入群体被“拖拽”进入超出其经济能力的消费(例如,红酒、牛奶等食品),城乡结合部、广大农村遂成为伪劣商品泛滥的区域。

  (二)客观上很多食品安全问题并非监管所能解决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所面临的已非一城一池的失守,而是普遍的溃败,有毒食品大规模的泛滥已绝不能仅仅归因于监管不力,因为面临如此的规模,仅凭通过监管来阻却已回天乏力。据学者研究,产生问题食品的原因主要有三种:[3] 1、技术的缺乏和无知引起的食品不安全。如某种添加剂或某种物质,在当下的科学技术条件下认为是安全的,但随着科技的进步,有可能在将来发现这些原本被认为安全的添加剂或物质是有高度风险的。例如,三聚氰胺和瘦肉精最早都曾是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成果,在一些专家对其益处的鼓吹得到了政府认可从而获准推广应用之后,其害处才被受害的公众以及另一些专家揭露出来。2、土壤、水资源污染等人类的行为,通过食物链传递间接造成的食品安全风险。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农村土地产权结构带来的困境。改革开放农村分田到户,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释放出巨大的生产热情,农村生产力得到解放。但这种“公有私营制”的缺陷亦明显,由于承包期短,一些地方还经常调整,“无恒产,则无恒心”以及分散式经营的结果就是:形成了对土地的过度开发,过度使用化肥、农药的竭泽而渔式的生产模式。第二,由于以GDP为导向的畸形政绩考核机制,地方政府热衷招商引资,一些污染工业在“招商引资”的保护伞下纷纷进军农村,一些农村成为工业污染的重灾区,粮食被污染是必然的结果。3、故意人为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事实上,食品安全并非简单地监管问题,食品监管主要针对的是上述第3种情形,即故意的、人为制造的风险,而对前两类技术风险以及环境污染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是仅靠食品监管部门所能解决的,甚至很多时候政府本身就是问题之源。

  (三)主观上问题食品泛滥的根源在于权力

  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单一的权力万能的思维,出了问题即怪政府没有管好。孰不知公权力往往恰恰就是问题产生的根源,政府扩权,社会空间、市民自治领域必然缩小,管制需要巨大的成本,特别是在民主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必然带来权力寻租,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行政监管越严格,食品卫生问题反而可能会越严重。

  1.权力的缺位。首先,谈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无法回避“特供”这一长期以来一直隐性存在的制度。我国的中央集权体制决定了很多问题必须引起高层的“痛感”和关注才能解决,但“特供”使高层权力缺乏对食品安全问题深切的“痛感”。近年媒体报道,一些政府部门雇人种蔬菜专供机关食堂,这释放出这些政府部门放弃了食品安全严格监管职责的信号。其次,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直接根源在于执法环节,虽然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众多执法机构,但由于这些部门的机制、职能并未理顺,其结果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黄丽满所指出的那样,“立法保食品安全只是纸上谈兵,执法环节落实不了”。

  2.权力的越位。(1)权力垄断经济。目前我国整个市场环境非常恶劣,能赚钱的行业大部分已被行政垄断起来,由于缺乏其他良好的投资机会,因此在食品等开放的领域内竞争异常激烈,但是由于高油价及高额路桥费带来高额的物流成本,以及市场的摊位费、超市的进驻费等等,使食品企业经营艰难。为降低成本,同时还要满足消费者对食品的色香味要求,商家不惜添加有毒的添加剂。众多的大小食品企业造假、劣质事件影射出我们经营环境已经超越了底层的生存压力,不造假、不黑心就经营不下去的地步了。(2)税费过重。税费过重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长期以来它一直是套在经营者脖子上的沉重枷锁。事实上,中国目前可以收取的各种税费如果合法足额交付的话,这个公司或者企业在市场上必然因不堪重负没有竞争力而倒闭,因此偷逃税现象极为普遍,但这又使有关部门掌握了“选择性执法”的“合法伤害权”。近年来由于“金税工程”等税收电子化工程的普遍应用,偷逃税困难了,原税制的高税负问题就凸显了出来,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则为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特别是当前经济持续低迷期间,众多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或处于停工、半停工的状态,政府财政收入吃紧,税务部门遂开始“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实有竭泽而渔之嫌。(3)“罚款经济”驱使有关部门“养鱼执法”。长期以来,一些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不全额拨款,要靠“创收”来自行解决,很多监督部门背后,都有一条潜在的执法利益链,这种公权力直接牟利的体制性寻租的结果就是形成了规模巨大的“罚款经济”。 “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治化”,监管成了牟利的工具,一些行政机关已从“钓鱼执法”过渡到“养鱼执法”,主动担当犯罪企业的“保护伞”,明码标价出售“违法权”,收取“保护费”。 [4]

  二、现行体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1.治理模式的缺陷。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治理模式上,采取的仍是传统的严刑峻法式立法、运动式执法的模式,这实际上还是一种权力主导的专政思维。这种模式看似严厉、声势浩大,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问题。(1)《刑法修正案八》在量刑上对食品造假作了严厉的规定,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立法者意图通过严刑峻法刑法威吓的功能,以期收“毕其功于一役”之效。但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作为理性人与经济人,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的角度,制裁所达到的社会效果,通常适用以下公式,即制裁震慑的力度乘以制裁实际发生的概率,如果被查处的概率较低,那就仍然不足以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2)长期以来,以高调的政治口号为符号特征的治理,空洞无物的政策宣传,代替了政府部门探索长效治理机制的努力。行政机关食品安全监管监测手段落后,热衷于传统式、突击式、运动式的检查,监管监测工作不能全程化、日常化。[5]往往一次大张旗鼓的“运动式执法”后,不良企业躲过风头,很快死灰复燃。

  2.价值理念的偏颇。长期以来,一直将效率、稳定的价值置于权利、公平、正义等价值之上。我国一直是将“解决十三亿人吃饭问题”作为政绩来宣传的,传统的观念是,解决十三亿人口温饱是个大问题,至于如何吃好、吃的安全是其次。这种观念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体现:例如,(1)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是将该类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处理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2)立法将“政治影响”、“外部形象”、经济效率等的考量放在第一位,导致事实上内外有别的食品标准。[6](3)对违法企业惩罚过轻,《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也仅仅是区区的十倍,不足以惩戒违法企业。在这样的制裁措施面前,一些人作出了所谓的“理性选择”,即造假或在食品中掺入违法添加物。

  此外,近年来一个突出的现象是,一些地方政府只管GDP和维稳,荒废了社会治理。正如笑蜀先生所指出的,“我们的体制框架,可以说主要不是为具体的社会治理设计的,在过去,它是为阶级斗争为纲服务;在当下,它主要是为GDP服务,即主要是为所谓发展服务。”[7]由于GDP是考核官员的主要指标,地方官员纷纷开展GDP锦标赛,将“赢利”放到了首位,一切让位于GDP,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公共治理的职能,对于能为地方政府带来利益的“利税大户”,极尽保护之能事。[8]更为恶劣的是,一旦当地的食品生产企业的问题曝光,当地政府往往却以“维稳”为借口,封锁消息,甚至干预司法审判。由于企业与官员的违法犯罪成本较低,例如2008年那次所有卷入三聚氰胺事件的政府官员和失职的监管人员,行政处分、降级处理者众,但获刑者少,最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风头过后一些被处分的官员又被任用而异地为官,因此法律对违法企业、对监管失察者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3、制度安排的失当。据不完全统计,与食品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有100多个,但在监管体制上,多部门、分段管理所带来的低效、扯皮现象一直未有根本改变,涉及到工商、质检、卫生、税收、药监等多个监管部门,这种对公共权力的分割设计,部门之间合作和协作机制的缺失,并没有驱使各监管部门很好地去履行其应有的责任。除了在运动式执法期间这些部门之间会有一些短暂的协作外,我们几乎看不到日常政府治理中常态的合作关系。同样严重的因素还有部门之间的利益争夺。现在,各政府监管部门越来越成为一个“特殊的利益主体”,自利倾向越来越严重,它们各自打着自己的小算盘:在有利可图时,相互争夺管辖权;在无利可图时,则玩起踢皮球的游戏。

  4、社会被管制的困境。食品安全是具体的社会治理,需要政府、社会、与消费者的共同参与,需要自由的新闻、独立的司法体制,惟如此才能使造假者一经发现即得到及时的曝光受到法律的严惩。事实上,20世纪作为消费者运动的世纪,在西方19、20世纪初亦曾经历过问题食品泛滥的阶段,西方通过消费者运动揭露问题,并逐步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予以解决。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政府包办一切,事无巨细,政府管了太多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务,我国消费者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甚至作为消费者组织的消费者协会亦为官方所包办,因此消费者主权的概念无法深入人心,更不可能像西方社会那样兴起大规模的消费者运动。事事依赖政府,但政府不是万能的,甚至政府本身就是问题之源,这就是当前所面临的困境。

  三、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危机是一种系统性危机,涉及深层次的体制问题,扭转这种系统性的危机,需要的是整个社会的系统应对,而非简单的严刑峻法或是对政府监管抑或对资本逐利的道德批判,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与法治环境下,寄希望生产商血管中流淌“道德的血”更是根本靠不住的。

  首先,科学的政府定位。政府是公民契约的产物,其存在仅具有为民众服务的工具性价值。解决食品安全,首要前提是必须取消形形色色的“特供”。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和守夜人,政府必须把基本的社会治理当作自己的主要任务,当作自己合法性的主要来源,因此必须放弃“发展就是硬道理”、“稳定压倒一切”、“不顾一切保增长”的观念,确立科学的发展观,民众的幸福很简单:生活是为了活着,而不是为了增长。因此,在发展问题上,必须回到理性的生存概念,使社会在良性中发展。

  另外,值得关注的一个现象是:与国内食品安全堤坝全面溃败、诸多大超市出售的食品、大品牌甚至“国家免检产品”都已沦陷形成鲜明对照,同样是国内生产,我国出口的食品却鲜见安全问题。[9]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泛滥,根本原因其实并不在于食品的生产技术,而在于忽略了社会治理。因此,一方面,应当按照社会治理的一般规律,建立一整套现代国家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和科学行政体制,防止出现权力部门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另一方面,政府地位应当中立,必须从赢利性行业退出,将赢利事业交给社会来做,政府的职责在于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促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形成,同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弱势人群的基本生存。

  其次,建设公民社会。良好的法治环境需要整个社会的密切整合,如果仅靠执法者自身,便意味着执法系统会不断地扩大,执法成本会越来越高。中国的食品监督主要是政府动员的自上而下的执法模式,这种“政府父爱主义”、“政府动员型”模式的运作成本巨大,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更需要的是一个自下而上的可持续的社会动员。因此,必须建设公民社会,给社会松绑,切实落实宪法所赋予的神圣的公民权利,保障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使国民可以和平、理性地反映政治和经济诉求。

  第三,以公民权利为本位。中国商人之所以敢这么黑心,中国人之所以对公共事务普遍漠不关心,直接原因是没有社会责任感。但责任与权利是一体两面,很少有人能够在无权利的社会一直承担自己的责任。公民社会是一个权利与责任对等的社会,公民责任感是建立在公正的法律、执法与司法、公平正义为社会主流的基础之上。因此,政府必须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知情权、诉权等合法权利,保障私权,建立强大的私权体系,尤其是强大的消费者主权,保护与支持消费者合法的维权行动。同时,在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基础上,建立食品行业组织的自我监管的连带责任机制。

  最后,具体的法律、政策方面的对策。(1)反思土地“公有制神话”。目前土地公有制度,产权的不明确,“公有私营制”的模式,容易导致以邻为壑“互相投毒”的“公地悲剧”。适时调整土地所有权制度,至少通过严格的立法来保证农民对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是十分必要的。(2)加大对农业生产的补贴,同时严格对农产品的检验。(3)目前环保领域普遍存在“两高一低”,即执法成本和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企业从“经济人”自利性出发,缺乏自觉守法的动力,必须修改环保法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4)《食品安全法》尽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但数额仅有十倍的赔偿,应当修改立法,引入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5)鼓励公众举报食品违法,对举报人身份严格保密,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重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