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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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112号


各保险公司: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风险防范任务日益艰巨。作为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主渠道,再保险的功能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再保险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对分出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影响重大。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强化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

  (一)分出公司应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每年审核公司的再保险计划,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标准,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二)分出公司应按照公司的再保险战略制定清晰的政策和程序,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评估再保险业务的安全性,并定期审核每一份合约再保险合同。

  (三)分出公司的总精算师应切实履行其制定或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的职责。尚未建立总精算师制度的分出公司,由其精算责任人暂时代行上述职责。

  (四)分出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的,应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再保险业务管理操作。

  二、再保险分出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订立签署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A-;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BBB;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B++;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Ba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BBB。

  (二)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三)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及时了解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四)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的前2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再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如再保险接受人的财务实力评级连续3年低于本通知要求时,分出公司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再保险接受人均指独立法人机构,如再保险接受人为分支机构,则其总公司应符合本通知上述有关要求。

  五、本通知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及此后起期的再保险合同以及转分保合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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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1986年以来,我省已连续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保障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顺利实施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全国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要求,2001年至2005年,要在全省公民中继续深入开展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进一步促进地方、行业、基层的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提高我省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顺利健康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继续深入地向全省公民开展宪法、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宣传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保障和促进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社会发展迫切要求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开展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二、全省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重点是加强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要学习并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国际经贸和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农村基层干部和城市社区管理人员要结合农村和城市社区工作实际,结合农民和城市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学好相关法律知识,并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和城市居民开展普及法律常识教育。
三、法制宣传教育要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实施地方、行业和基层的依法治理。以依法治县(市、区)为重点,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实现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核心,积极开展各部门、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要重点抓好村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治理活动,促进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地开展。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运用多种形式进行。要通过有计划、有步骤的培训、轮训等形式,努力提高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要广泛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扩大教育层面,提高教育效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电子信息等部门应把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每家每户。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省,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国家机关和部队、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都要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认真落实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任务。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部署,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明确责任,健全制度,抓好落实。
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政府实施情况的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开展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活动,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7月27日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兽药监察所从事兽药药政、药检工作,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章 药政工作职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监督《兽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修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规定等药政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行使对全国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发布兽药质量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规划兽药的生产和布局。
(三)组织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国家兽药标准,审批、发布国家兽药标准,废止不适用的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审批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和新生物制品,并颁发《新兽药证书》。
(五)组织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兽药,决定淘汰兽药品种、禁止使用品种、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
(六)负责进出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注册、审批进口兽药,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和《进口兽药许可证》,公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批准国外兽药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
(七)负责审批开办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决定部管产品品种,核发批准文号。
(八)负责菌、毒、虫种的管理和进出口的审批。
(九)负责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药政工作和各级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中的重大质量事故和纠纷。
(十一)组织培训全国兽药管理人员。
(十二)国家授权有关兽药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地方兽药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批兽药新制剂。
(三)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四)负责考核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兽医医疗单位的制剂室,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撤销标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国外兽药的进口、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的出证工作。
(七)处理、仲裁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五条 地区、市、县畜牧(农牧)局主管本辖区兽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和上一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规定。
(二)行使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权。
(三)调查、处理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质量事故和纠纷,决定行政处罚。
(四)向上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兽药监督员应具备药剂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和检验技术知识,并在国家药政、药检部门任职。
第七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管理行使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兽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
(二)向所属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有权按规定抽样送兽药监督所检验处理,并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五)对兽药广告的宣传品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向本辖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察、检验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业技术机构。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级兽药监察所的指导。
第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拟订和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审核及复核试验,并提出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管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提高兽药质量、制定兽药标准、检验新技术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口岸兽药监察所还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兽药地方标准,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了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并协助解决技术上疑难问题。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兽药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兽药产品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兽药生产厂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须提交下列资料、样品:
(一)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一式两份);
(五)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量的3~5倍(附生产单位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对申请资料进行申查。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在30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收到畜牧(农牧)厅(局)已审核的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畜牧(农牧)厅(局)和申请企业。合格的,经畜牧(农牧)厅(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60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30天内做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产品样品要留样观察。有效期限的产品应保存到有效期后1年,一般药品应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制定的兽药优级品企业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定及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的可申报省优产品。被评定为省优产品的,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质量复核合格后,可申报部优产品。

第五章 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产品检验、生产现场调查和抽检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兽药,进行兽药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检验的兽药必须填写检验报告单,列出各项检验结果及数据。对检验不合格的,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检验报告单报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抽检外地生产的兽药,发现不合格的或质量有疑问的,应报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由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或会同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之间对兽药产品的检验方法或兽药质量的评定有分歧意见时,可共同会检或报送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
第二十条 兽药监察所对辖区内生产的兽药产品,应建立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不良反应、用户反映、质量情况和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兽药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兽药监察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报告制度;
(二)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登记、收费制度;
(四)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标准品、标准溶液保管、制备制度;
(六)麻醉药品、毒剧药品保管制度;
(七)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
(八)药品、试剂、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九)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十)安全保密制度。

第六章 兽药质量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兽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三方,对兽药质量有争议时,可在药品有效期内或负责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质量仲裁。如果兽药争议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争议方省级畜牧(农牧)厅(局)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论的可向农业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接到兽药质量仲裁申请后,根据申请仲裁的内容,可直接裁决或指定兽药监察所进行仲裁检验后裁决。
第二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接到畜牧(农牧)厅(局)指定的检验仲裁任务后,要向与仲裁相关的各方进行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制定仲裁检验方案,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十五条 抽检样品要根据仲裁检验方案,从发生质量争议产品的同批未开封包装中抽样。如果投产品已用完,可抽检生产企业留样观察的样品。如果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留样观察,无法验证产品质量时,仲裁机关可根据申请仲裁一方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
兽药监察所应会同争议各方共同进行抽样。抽样必须从同批产品中随机取样,产品残存数量较多时,应从5个包装中分别抽样,混合后检验,样品要有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兽药监察所根据仲裁检验方案,必须按该产品标准(以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的顺序)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单,报送畜牧(农牧)厅(局),同时分送有争议的各方。
第二十七条 畜牧(农牧)厅(局)应根据兽药监察所的检验结果(如需做动物试验的,还应根据动物试验结果)作出裁决。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质量仲裁申请的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或试验结果后,30天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中的一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的裁决不服时,可向农业部申请复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最终仲裁检验,报农业部裁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仲裁案件后,对有争议的残存产品,在仲裁期间应予封存,不准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条 仲裁经费(包括产品检验费和动物试验费等),应由责任一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责任,由仲裁机关裁定,按双方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

第七章 违章兽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以上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辖区内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违章兽药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没收的假劣兽药,应会同有关部门并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监督销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查处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先行封存,待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规定处理。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封存待查的兽药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销售的违章兽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将兽药检验报告单和处理意见通知产地或销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执行处罚。违章兽药由查获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擅自将非兽药转为兽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视同假兽药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章兽药案件的处理过程、证据资料及处罚决定,应建立档案备查,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违章案件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每年将违章兽药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上报农业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审批、监督、检验兽药,需收取费用的,按照《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2日颁发的《兽药检验所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