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3:46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7]5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银监会2005年发布《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以来,银行更新经营理念,革新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丰富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引导银行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银监会在吸收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引导银行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营理念,优化资产结构,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根据近年来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小企业授信泛指银行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资产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或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授信。

本指导意见中的授信泛指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本指导意见中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商业性银行泛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第三条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对小企业授信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授信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开展小企业授信,做到程序可简,条件可调,成本可算,利率可浮,风险可控,责任可分。

第四条银行应创新小企业授信业务,完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着重建立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包括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组织架构,形成层级管理下相对独立的业务考核单元,组建专职队伍,进行专业化运作。

第六条 银行应构建标准化的业务流程。可借助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对不同的小企业授信产品,分别制定相应的标准化授信业务流程,明确各业务环节的操作标准和限时办理要求,实行前中后台业务专业化、标准化处理。

第七条 银行应明确市场及客户定位。对小企业市场及客户进行必要的细分,制定市场策略,研究各类小企业客户群的特点、经营规律和风险特征,建立小企业客户准入、退出标准和目标客户储备库,提高营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银行应树立品牌意识,加强小企业授信产品品牌化建设,根据小企业生命周期和融资需求“短、小、频、急”的特点,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推进产品创新,满足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企业的需求。

第九条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融资主体、融资额度、融资期限、担保方式等要素的不同,提供不同的产品组合服务。可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周转贷款、循环贷款、打包贷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信用卡透支,法人账户透支,进出口贸易融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保函,贷款承诺等。

银行可引入银团贷款方式提供小企业授信服务。

第十条 银行应建立高效的审批机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银行应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环境,不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程度等,实行差别授权管理。

银行对小企业授信环节可同步或合并进行。对小企业客户的营销与授信的预调查可同步进行,授信的调查与审查可同步进行,前期授信后的检查与当期授信调查可同步进行;对小企业信用评估、授信额度的核定、授信审批环节可合并进行;可尝试对小企业授信业务实行集中、批量处理。

银行可分别授予客户经理、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银行授信调查应注重现场实地考察,不单纯依赖小企业财务报表或各类书面资料,不单纯依附担保。

银行应注重收集小企业的非财务信息,包括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家庭收支状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技术水平、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

银行可根据调查和所收集信息情况,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个人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小企业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小企业客户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可依据企业存续时间、经营者素质、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资信状况和发展前景等指标,制定小企业信用评分体系,突出对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信用,以及小企业所处市场环境和信用环境的评价。

第十三条 银行可发放信用贷款。对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小企业,银行可在定价充分反映风险的基础上,发放一定金额、一定期限的信用贷款。

第十四条 银行可接受房产和商铺抵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仓单、提单质押,基金份额、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存货抵押,出口退税税单质押,资信良好企业供销合同质押,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押、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等。

银行可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充分利用经营业主联户担保、经济联合体担保、借助出口信用保险代替担保等新型贷款担保形式,对获得国家财政贴息、创业投资基金和科技型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支持的小企业,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小企业给予授信支持。

第十五条 银行应创新授信额度使用和偿还方式。可开展循环贷款,整贷零偿,零贷零偿,分期还本付息,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宽限期分期还本付息等。

第十六条 银行应建立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坚持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在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

第十七条 银行应鼓励客户经理在银行服务所在社区建立广泛的、经常性的社区关系,以便于收集信息和监督授信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特点,分别确定不同的授信后管理重点。重点监测销售归行、现金流变化、偿还情况和担保变化情况,对可能影响授信偿还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银行应加强小企业授信风险分类管理。按照贷款逾期天数与保证方式相结合的原则,对小企业授信进行风险分类。

银行应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小企业授信不良率控制指标,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和呆账核销机制,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准备金和核销呆账。对已核销的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建立适应小企业授信业务需求的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应记录和汇总以往所有小企业授信申请、使用和偿还情况;应使授信业务人员能及时监测授信风险情况,包括授信类别、风险分类结果、还款情况、授信余额及担保变化情况等。

银行应建立和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税务、工商、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咨询公司等机构的沟通协调,关注并收集与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相关的公共信息、法定信息、身份信息和信用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和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独立核算机制。改进和完善成本管理,建立以内部转移价格为基础的独立核算机制和内部合作考核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单独考核小企业授信业务的成本和收益。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构建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突出对分支机构和授信人员的正向激励,可提取一定比例的小企业授信业务净收益奖励一线业务人员。

银行应将小企业授信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指标应包括其所创造的经济增加值、新增和存量授信户数、笔数和金额、授信质量、管理水平等。

对客户经理的考核,可采取与业务量和已实现业绩贡献及资产质量挂钩的方式;对其他小企业授信人员的考核,可采取薪酬与其业务、效益和授信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强化小企业的信用意识。对信用良好的小企业,可在授信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条件上给予优惠,对经营正常、按期付息的小企业贷款可办理展期或重组。对信用差的小企业,除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外,还可采取违约信息通报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小企业授信实行激励政策。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商业银行,可准予其增设机构和网点;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考虑准予其跨区域增设机构和网点。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制定小企业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按照《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要求,摒弃传统的对单笔、单户贷款责任追究的做法,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积极研究和借鉴国内外小企业授信的成功经验,采取分层次、按梯队的方式,加强对小企业授信人员的业务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使其更新理念,掌握小企业授信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方法,提高营销和收集、整理、分析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能力,熟悉尽职要求,逐步形成良好的小企业授信文化。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按要求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小企业授信有关信息,包括小企业授信金额、户数、资产质量等。

第三十条 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


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
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天津、山东、辽宁、广东、湖北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行使我国海域司法管辖权,维护我国的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请示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在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武汉等六个口岸城市设立海事专门法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驻武汉市)六个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为基础,组建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武汉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办公室等机构。根据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批准,可在院、部指定或委托管辖的港口,设派出法庭。
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业务事宜,由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
海事法院院长,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不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海事法院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暂定为:上海、广州、武汉各六十人,天津、青岛、大连各四十人。要配备文化程度和政策水平较高、政治条件较好、具有一定海事、海商和法律专业知识、年富力强并有一定数量懂外文的干部担负各项业务工作。
(三)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物资装备(包括办公用房、干警宿舍、交通工具等),在未纳入政法系统以前,仍由交通部有关组建单位负担。
(四)请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组建海事法院。按照上述条件配备干部,安排(建设)办公用房和调拨、购置办公用具等。交通部过去下达给各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的基建、物资装备计划和经费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由海事法院使用。
(五)以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为基础,在交通部设立“海事法院办公室”(局级),负责管理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海事法院干部;编制和审核经费预决算、基建和物资装备计划;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提出设置派出法庭的建议;负责海事和海商方面的法制宣传;沟通、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等。
(六)自1984年6月1日起,各海事法院宣告成立,并从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197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6年1月15日〔75〕川法民字第259号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忠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对我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同意县法院提出的处理意见,但不知这样处理是否妥当,故附上原请示报告,望高院复示。
1976年1月15日

附:四川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与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与邱培金为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经就地调查后,现将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报告你院,请予核示。
案情经过:
本案原告郭廷凤、被告邱培金家庭均系贫农成份,家住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现出国驻索马里援建贝布公路任土木技术员,邱培金现在成都热电厂当工人。
原告人郭廷凤之父郭联三于1949年古历正月初七日将自有的瓦房一间出典给邱培金管业,典价稻谷六石(折2592市斤),郭联三出具的典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为出卖处理”。出典后,郭联三因无房居住,就在出典此房的同时,又以每年稻谷两石(折864市斤)向邱培金佃回此房居住,1951年秋,郭退佃交出房屋由邱培金管业居住至今。郭佃居此房近三年,没有向邱交付佃房稻谷。
邱培金本身也无房屋,解放前至1951年是佃居地主邱淑华的房屋。土改期中,邱培金和当时的村干部都征询原告人之父郭联三出典给邱的房屋是否赎取,如要赎取邱培金新分房屋,郭联三当时回复“没有钱取,干脆由邱培金登入土地(房产所有)证,我自己去分得房屋”。事后郭联三分得大公湾地主任德泽的正屋一间,但郭尚未搬去居住前所分得的房屋被失火烧毁,存下的地基、基石、残存的木柱郭于1953年出卖给高树荣,郭仍暂佃别人的房屋居住,1957年才自买房屋一间居住。1953年3月,人民政府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郭出典给邱的房屋一间双方都填上了所有证,在备考栏内各有注明:郭证注明“此房典与邱培金稻子陆石(老石)”;邱证注明“此房是郭联三典的谷子陆老石”。说明了房屋的演变过程。现双方有证可查。
郭联三于1960年病死。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郭廷凤及家庭未提出赎取此房,直至文化大革命中郭始向我县任家公社提出解决此房产权,该公社于1970年3月调解结论此房产权属邱培金,原告不服以致搁下。1972年3月郭廷凤又到邱培金所在工作单位——成都热电厂要求解决,该厂军管会经过调解,双方初步达成协议:郭廷龙(郭廷凤之兄)现住的房屋一间与出典给邱培金的房屋一间互换,由郭廷龙补给邱培金币100元,作为邱多年维修此承典房屋的费用。调解结果尚未执行,邱培金即推翻了此协议,该厂就此撤销原调解,原告人郭廷凤又申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你院处理,你院又转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了此案。在调查中原告人又陆续向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申诉,这些申诉有由你院直转我院处理的,也有交通部援外办公室转省援外办公室再转你院,由你院转我院处理的。
整个案情经过如上述。我院在弄清案情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邱培金坚持不让郭赎取此房,其理由是:出典契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出卖处理;土改时郭联三已明确表态不赎取此房而另分有房屋。由于郭不赎取,因而邱应分房而未分房,现除承典的此房外,别无他房居住。
不让郭廷凤赎取房,甚至提出,如郭要赎取,必须仍以实物(稻谷)偿清典、佃房价,以此刁难,实质思想是不让郭回赎此房。郭廷凤坚持将典房稻谷按国家收购价折款赎取。双方争执不休。
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的第一条二款四项的指示精神,我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贫农,解放前的典、佃关系应予承认,典、佃契约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典期届满不回赎,土改大变革期中出典人郭联三又放弃赎取要求,承典人又仅有此房居住。据此,按契约规定典期届满未赎,和出典人当时的表态,此房已是失典,郭廷凤无权回赎,产权应属邱培金所有;郭欠邱的佃房租金(稻谷)郭不再补付。
以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请指示。
此案的处理,本应逐级请示报告,但鉴于原告人郭廷凤现驻国外,通讯联系须经有关援外机构途径解决,且本案这样处理是否正确,我院尚无完全把握,须待指示。为此,特直接报告你院,如这样处理恰当请你院代为通过援外途径回复郭廷凤,并希对此案这样处理正确与否指示我院,以便回复被告人邱培金。如果由我院直接具函答复(或判决)郭廷凤,但信函又须怎样通过何外事部门寄出,均请一并指示。
197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