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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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交办〔2007〕97号


各区、县(市)交通局,市公路局、港航局、高管局、交通质安局:

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交〔2007〕1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交通厅文件

浙交〔2007〕15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查处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质量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或来访等形式,检举、反映公路水运工程在建设期间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缺陷活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高速公路、国道及大型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省道及以下公路工程、其它水运工程的质量举报处理。

质量举报处理具体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质量举报的受理应当遵循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质量举报电话及办公地址。

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布质量举报受理机构名称及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章 质量举报的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到各类质量举报案件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受理,并填写《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一举报人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举报的,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详细。

二举报人采用电话举报的,接听人员首先要开启电话录音功能,并告之举报须知。在详细了解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和相关证据及举报人联系方式等情况后,告知举报人本单位质量举报受理的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等,请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内容包括:

1.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

3.举报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

4.所掌握的其它情况及举报人的要求等。

举报人不愿意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的,以电话录音内容为依据。

三举报人采用来访形式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实行首问责任制。首次接待人员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处、科室),由受理部门进行接待、受理。

1.当有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如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不够具体详细,受理人员应通过与举报人谈话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2.当无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提供纸、笔等,请举报人书写举报材料并签字确认。若举报人书写有困难的,可由受理人员采取谈话记录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第七条 当举报人反映的质量缺陷、工程部位等情况不够具体详细,难以立案调查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作出解释,请举报人提供具体情况后再行立案调查,或经举报人同意,由举报人进行现场指证具体部位及质量缺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可不予受理:

一工程部位或质量问题不具体,且无法与举报人联系或与举报人联系无法进一步确认的;

二已有调查结论,并且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三举报事项已提请仲裁或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

第九条 当举报人举报的工程或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告知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调查过程中,不得透露举报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送给被举报人。

第三章 质量举报的调查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及时、属地解决的原则进行。省管项目由厅质监局负责调查处理,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配合,也可由厅质监局委托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进行调查。市管项目由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案情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由厅质监局派人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可指令被举报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派人协助调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核实举报所指认的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

三核查举报工程部位的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监理抽检记录、旁站记录及试验检测资料等有关原始记录和质量保证资料;

四召集相关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人员分别进行谈话询问,详细了解有关施工、监理、检测等情况;

五根据情况确定检测方法、方案进行检测或开挖、开凿方案进行检查,查明质量缺陷具体情况。必要时可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如果出现有关资料无法证实、现有检测手段无法检测的,可通过原设计单位验算或专家论证等方式确认。

第十五条 对工程进行开挖、开凿检查的,调查人员应在开挖或开凿前后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汇总相关证据,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上级批转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被举报工程的相关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不得阻扰或敷衍了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四章 质量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的,受理机构对已认定的质量缺陷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不满足质量标准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返工、返修处理,消除质量隐患。

二如调查认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有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或耐久性的,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如经调查确认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时,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加固或补救设计,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加固、补强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三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为署名举报或留有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应听取举报人有关意见。

反馈经过应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调查结论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举报人可以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对调查结果及处理结果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或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应批转回原举报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举报,也可以直接处理。

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举报,必须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质量举报处理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遇案情复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建立质量举报档案,受理、处理质量举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声像、电话录音等资料应当按要求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恶意举报者,一经查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举报人。若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举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质量举报记录及调查报告格式

附件

附件





工 程 质 量 举 报 记 录











编 号:



举 报 人:



工程名称 :

















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编号:

基 本 情 况
举报人

联系电话

工作

单位


联系地址

邮编


工程名称


书 面 举 报
举报内容:

记录人

日期


电 话 举 报
电话记录内容:

来电时间
时 分
来电号码

电话录音
有 □ 无 □

记录人

日期


举 报 受 理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质量举报调查处理记录单

编号:

延期处理
是否延期

延期天数


延期原因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调查结论:

处理意见及建议:



调查人

日期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举报反馈情况
向举报人反馈内容:

举报人对反馈的意见(有无异议)


反馈时间

反馈方式

反馈人

日期


汇报情况
向上级领导汇报经过:

汇报人

日期


附件
调查报告名称









质量举报调查报告格式



一、 举报及受理情况

二、 举报工程概况、参建单位、主要人员

三、 调查情况

一举报问题一: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二举报问题二: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三举报问题三: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

四、 总体调查结论

五、 处理意见及建议

六、附件:有关检测报告、图纸、图片、声像资料、电话录音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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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8〕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监察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机构和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或幅度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二)过罚相当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公平合理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根据违法行为,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及时批准立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再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依法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要在立案之后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经政府法制部门对其处理意见初步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将各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即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统计部门研究确定:

  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㈡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㈢劳动生产率;

  ㈣就业状况;

  ㈤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五条。

  第十条劳动者因探亲、婚育、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与企业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二条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所欠工资报酬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经济特区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