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6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
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冀政〔1980〕83号1980年6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冀政〔1982〕244号1982年12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土〔1983〕120号1983年10月20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
河北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规定
(冀政办〔1985〕63号1985年9月12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国营工业企业经营销售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政办〔1986〕66号1986年9月26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1988年公布1988年9月14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
(1988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4号1988年12月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18号1989年2月17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1989年2月27日施行)
(已被新的规章代替)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1号1989年3月5日施行)
(已被新的政策代替)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26号1989年5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1989年8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代替)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1990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冀政〔1990〕76号1990年7月15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第一次修正省政府令〔2002〕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建〔1991〕146号1991年4月4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63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65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1991年11月1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办公厅1993年公布1993年5月12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83号1993年5月1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1993年5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1994年6月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4号1994年7月13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令120号1995年1月1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育联字〔1995〕6号1995年9月1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59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002〕16号修正)
(删去行政许可后,内容已无存在必要)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68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71号1996年12月2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174号1996年12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省政府令177号1997年1月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1997年5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省政府令194号1997年7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1997年11月6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0号1998年8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4号1998年10月8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0〕8号2000年12月25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1〕14号2001年9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2002〕15号2002年9月10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03〕1号2003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所代替)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包括:
(一)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3-5%的款项,具体比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以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
第三条 前条所列款项(除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外),每年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专款专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的经费,70%用于水污染防治(其中80%为无偿拨款,20%为有偿使用);30%用于加强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五条 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
东江上、中游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的水污染治理项目,拨款、贷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深圳、东莞市政府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安排使用。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应用于深圳、东莞市所辖东深流域范围内的水污染治理、水质监测、管
理。深圳、东莞市的经费应分帐核算,不得跨市使用。
深圳、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东深供水工程沿线村镇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制定下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治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下达拨款、贷款计划,可委托开户银行拨款、贷款。银行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拨款、贷款的情况。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省政府报告当年的经费使
用情况,并抄送有关市政府。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的有偿使用部分设立“东江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独立核算,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基金主要作为水污染治理项目建设投资不足部分的周转金。
第九条 拨款主要用于补助东江流域内市政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和水污染防治科研项目。
对纳入东江水系水污染防治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水污染治理项目以及投资少、见效快的区域整治项目,可优先拨款。
第十条 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需提交拨款、贷款申请表、治理污染方案,贷款单位还应提供有偿还能力的证明文件,经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基金贷款期限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利息、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二条 拨款、贷款单位挪用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银行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的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回的挪用款、收缴的利息和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三条 拨款、贷款治理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拨款、贷款项目验收后,由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中用于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的部分,由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管理和监测费用使用计划,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