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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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驻区、街单位的规模、人员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五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清除冰雪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下列广场、桥涵、街路的冰雪由市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段清除:
(一)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
(二)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
(三)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福绥街、长春路、光华路、桃源路、北大街、顺城街、珲春街、河南街、越山路、吉林大街、重庆街、天津街、南京街、江湾路、上海路、中康路、延安路、通江路、中兴街、长沙路、哈达大街、和平街、徐州路、遵义东路、龙山路、承德街、武
汉路、汉阳街、湘潭街、郑州路、恒山路、华山路。
除上述广场、桥涵、街路外,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有关人员清扫。
第七条 露天市场、停车场等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商业户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六)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其所在区的环卫队清除。
(七)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由其所在区环卫队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各露天市场、各停车场、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吉林大街、长春路、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中康路、顺城街、河南街、长沙路、重庆街、天津街、中兴街、华山路、遵
义东路的冰雪,由责任单位在冰雪清除后的三日内清运到各区指定的地点。
除前款规定以外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在集中清除冰雪的时间内,除救护车、消防车、通讯车、公交线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和其他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正在清雪的路段行驶。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涵、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并经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脏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上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洒积雪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清运冰雪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通知责任单位按每平方米二元和每车二十元的标准缴纳代清代运费,责任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冰雪代清代运费的,由责任单位的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或通报批
评。情节严重的有车辆单位,由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非生产用车,直至交付罚款和代清代运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清除冰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每车次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所收缴的代清代运费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受所在区财政部门监督,全部用于冰雪的清除清运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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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领导人应到会倾听审议意见,解答询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组织不定期的视察;被视察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或案件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密切配合,积极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批评、意见和建议,除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办理,直接答复本人;凡要求报告结果的交办信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报告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核实和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结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结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撤销其职务;
(四)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予以维护。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16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7〕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对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具体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具有应急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单位。

第三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中省直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建设情况。

(二)值守应急工作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应急值班、信息报告、处置突发事件、预测预警机制和基层信息报告网络体系建设情况。

(三)预案体系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职能、权限和范围,编制、管理各类应急预案,制定并组织实施演练计划情况。

(四)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专业(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资源储备情况。

(五)科普宣传和培训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制定下发应急管理宣传和培训计划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六)完成市政府(市应急委)和市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市领导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方面的指示或批示、市政府(市应急委)的决定或意见等情况。

(七)日常文字材料报送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日常上报应急管理工作信息稿件、工作总结以及其他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情况。

第六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预案体系完善实用,值守应急规范快捷,保障能力坚实有力,科普培训深入广泛,落实上级要求及时到位。

第七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量化评比,根据评分标准进行逐项对照计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3个等次。

优秀(90分以上):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

达标(60分—89分):能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

不达标(60分以下):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工作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成效甚微或没有成效。

凡因应急管理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被省级以上政府或部门、市政府或市应急委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按不达标处理;被市各专项指挥部、各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将其考核结果顺次降一等级处理。

第八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考核采取自我测评与实际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认真做好日常考核工作,对照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应急办。由市政府应急办审核,并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实地考核、抽查结果,提出考核意见,经市应急委审定同意后,以市应急委文件形式通报考核结果。

第九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结果将通报给市直机关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应急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附件1: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一、县(市)区政府

海城市政府、台安县政府、岫岩县政府、铁东区政府、铁西区政府、立山区政府、千山区政府

二、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教育局、农委、建委、商委、民委、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城建局、房产局、交通局、信息产业局、中小企业局、科技局、水利局、林业局、物价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规划局、文化局、卫生局、环保局、体育局、旅游局、粮食局、动监局、安监局、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局、地震局、供销社、外事办、金融办、国合办、开发办、消防局、人防办、台办、信访局、高新区管委会、千山风景区管委会、玉佛山风景区管委会、达道湾工业经济管委会、汤岗子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管委会、灵山工业经济管委会

三、中省直单位

市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人民银行鞍山支行、鞍山海关、市检验检疫局、沈铁鞍山车务段、鞍山供电公司



附件2: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