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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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深圳市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深圳市财政局



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加大我市技术改造投资力度,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充分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积极性,《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1998年度我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的重点方向为:列入我市1996年度和1997年度技术改造计划且取得技改贷款,并在1998年底以前可完成竣工验收的技改项目;列入1996年至1998年技改贷款计划且取得技改贷款,符合《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
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口创汇能力明显提高的技改项目。
市经发局从即日起开始受理1998年度技改贷款贴息申请。请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于1998年11月15日前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交市经发局技术质量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推动我市“三个一批”发展战略的实施,
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市财政补贴给我市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围绕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坚持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予积极鼓励。
(三)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章 息金的使用范围、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由市经发局立项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且已获得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具备申请市财政贴息的资格。由国家下达计划的限额以上项目和专项技改贷款项目,应首先申请国家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贴息标准为:在项目核定的技改贷款额度内,按照同期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利率的50%贴息。
第六条 市经发局和市财政局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政策定期确定息金的重点使用方向。
第七条 具备申请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在合理工期内竣工,并通过市经发局竣工验收合格的;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并经市财政局审核的。
第八条 经营管理良好,产品有市场,连续三年赢利,对财政税收贡献突出的项目企业,可在技改贷款到位的当年申请贴息。

第四章 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九条 息金的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向市经发局申报贴息。
(二)申报单位应填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市经发局和市财政局的具体经办单位为市经发局技术质量处和市财政局企业财务处。两局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
第十一条 息金每年3月、9月各下达一次,补贴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五章 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技改项目,保证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并定期按有关要求报告项目情况。如发现有关单位在申报执行项目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将取消乃至追交已拨贴息资金,并取消有关单位今后享受技改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 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召集息金的协调和决策专题会议,对享受息金的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同时每年对息金使用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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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2000年1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减少受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和人为诱发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避让和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
  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全社会参与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主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厂矿、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主要江河流域、名胜古迹、自治区和地(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检结果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渣、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它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具体预防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同意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建立监测网络。
  开展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所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预报工作的需要,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经费。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难以认定是人为诱发或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属于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申请立项,属于国家管理的项目,向国家申请立项,并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20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卫生机构的管理,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卫生机构, 是指村民委员会兴办的农村公益性的卫生室。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是指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卫生技术人员、药品供应、医疗业务、财务管理、人员报酬等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乡镇卫生院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村级卫生室建设规划,有效配置卫生资源。

第五条 村卫生室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民委员会双重领导。村卫生室负责人和医生必须有 执业资格证书,由村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长聘任,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六条 村卫生室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由乡镇卫生院结算。其医疗收入除支付乡村医生报酬外,由村民委员会专项用于发展本村的医疗卫生事业。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所需药品、器械、姨生材料等,由乡镇 卫生院统一采购,村卫生室不得自行采购。村卫生室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定期盘存,账实相符。

第八条 乡村医生的报酬由乡镇卫生院从乡村医生业务收入中提取,按月发放。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健全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按照有关要求,完成辖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为乡村医生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保险金由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个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药品、医疗服务等收费标准,并向村民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服务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