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1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渠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务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条 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资产负债比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二)前三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规范经营,内控制度健全;
(四)未因违规经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五)拆借资金余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
第四条 符合以上标准的财务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六)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
(七)公司的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八)公司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以上标准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批准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第六条 财务公司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展期。
第七条 财务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100%。
第八条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买卖和回购业务,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六)公司的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七)公司负责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和在二级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务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416号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四)关于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码头的问题。
《港口法》第十四条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因此,所有港口设施的建设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如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范围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必须先行编制该区域港口的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再按照项目建设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根据《港口法》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需由交通部审批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其他《港口经营许可证》均应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关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衔接问题。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还是之后,各地可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支持。多年来,我国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都是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筹建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再凭筹建批准和工商文件审查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据此,各地也可以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双方都同意的做法,做好衔接工作。
(三)关于个人经营港口业务的资质管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经营港口业务的个人,是指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且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规定》明确个人可以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活动,但应当符合和满足《规定》所规定的资质条件。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的固定住所可以作为资质条件中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关于渔业码头、军用码头长期或短期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是否应纳入港口管理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渔港渔业码头和军港军用码头的规划、管理等不纳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但是渔业码头、军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均需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关于公务码头是否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海关、边防、公安等部门的公务码头不应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如果在实际运作中,除了满足公务需要外,需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关于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否应纳入港口行政管理的问题。
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利用岸线资源建设的设施,应纳入港口规划、建设的管理范围。修、造船厂的码头除进行修造船舶之外,还从事《规定》中规定的港口业务经营的,应纳入港口的经营管理范围,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关于乡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是否应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港口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据此,乡镇渡口的经营活动、生产安全等应依法接受港口行政部门的管理,包括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等。
在陆岛之间从事水陆运输的码头,按照《港口法》规定应当纳入港口行政管理,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八)关于企业专用码头不作为公共码头对外从事经营是否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只要从事《规定》所确定的港口经营业务,不论码头企业是否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均为港口经营行为,应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九)关于临时性港口经营许可的问题。
《规定》对港口经营许可没有设定临时和长期,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第十七条有关港口经营人停业或歇业的规定办理。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履行日常的监管责任制度,及时掌握港口设施及港口经营人经营变化情况,实施有效管理。
(十)关于港口服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确定问题。
《规定》第三条对为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内容已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港口规模大小不一、为船舶提供服务需求也不尽相同,《规定》不可能针对各项服务设定具体、统一的许可条件。各地应根据实际,针对业务性质确定相应条件。例如: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应具有供电电源和安全可靠供电设施等;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给服务,应具备供油码头或船舶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等。确定准入条件应当从确保安全和提供有效服务为原则,以服务于企业为宗旨,不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十一)关于船舶燃物料供应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和1995年分别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两个文件,对当时做好我国港口船舶供应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国务院对我国港口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这两个文件与现行管理体制、法律法规明显不相符合,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港口法》和《规定》对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应业务是放开的,只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允许企业或个人从事船舶燃物料供应经营。与此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和规范,保证港口的安全经营和作业秩序。目前,国家对于燃油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各地在审核港口燃物料供应经营资质时,除具备《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有关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十二)关于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处理等港口服务的管理问题。
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搜集和处理等港口服务,属于港口经营活动,应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进行管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需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提供港口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不论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什么部门,其经营都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关于老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问题。
一些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有的码头验收基础资料缺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满足《规定》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对此,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发放经营许可。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四)关于港口企业新增经营设施和经营范围的问题。
港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增加经营设施,不超出已经批准经营范围的,不需要重新办理经营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增设施相关信息。如果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则应当按《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五)关于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发放问题。
按照《港口法》的规定,港口不论大小,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有关省交通厅应当敦促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加快港口政企分开步伐,明确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没有明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履行港口经营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
(十六)关于违规经营、作业的处罚问题。
《规定》依据《港口法》,对港口企业违规经营和作业行为,明确了不同的处罚种类,这是保证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措施,其中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是最为严格的处罚措施。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体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规定》执行,如有必要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港口经营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十七)关于新建港口设施试生产(运行)的经营许可问题。
新建港口经营设施进行试生产,需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证。对港口经营申请人难以提供港口经营设施验收报告文件、资料的,可先由申请人提供建设单位试生产文件证明,试生产期满后再由申请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证(明)书。
三、关于港口从业人员持证上岗问题
为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多头重复培训、考试、发证,给企业增加过多经济负担的问题,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予以妥善解决。对确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培训、考试后核发的证书,应予以承认。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