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探讨/熊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7:13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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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要有自己的责任理论,否则,就会影响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导致经济法理论不能自足;也影响到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完善,进而影响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现阶段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和逻辑性。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责任的比较,总结出经济法责任自身的特性,得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这一结论。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成熟,市场经济关系也变得日趋复杂。这种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像个人和社会之间的这种新兴经济关系全部交由传统的民法、行政法来调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的现象。限制社会强势主体的权力,保护弱势主体的权利,从而恢复强势主体权力与弱势主体权利之间相对平衡成为一种新的法权需求。经济法应运而生,它是调整社会强势主体与社会弱势主体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要求经济法责任独立,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不仅影响经济法的制度实效,而且也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①

  经济法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责任构成、责任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新颖性。经济法责任可以表述为:经济法强势主体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强制力在经济法中的体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其是一个与传统的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和刑法责任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三者的综合。

  我们要通过对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责任的比较,推断出经济法责任自身的特性,得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这一结论,首先必须对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相关的概念,包括:经济法责任独立、独立责任与独特责任的区分作准确全面地理解。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概念的提出

  经济法责任独立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目的、价值、理念、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存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分别依循纵向和横向两个脉络来对经济法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据此我们把经济责任独立的概念浓缩、提炼成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经济法责任的客观存在性问题,即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中经济法是否具备一般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这是从纵向对其进行研究,即把经济法放在法理学的视野里从整个责任体系的高度来探寻经济法责任是否存在自己的位置。在理论层面上其是否具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即以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类别、要件、原则等作为标尺,对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地位、权义结构等进行考察,以此来确定其客观存在性.

  第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己经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在内外部特征方面是否存在差异。这是从横向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析,即在己经肯定经济法责任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将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进行横向对比,通过对经济法律关系、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实现路径等概念进行比较来探索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差异性,并将这种差异性作为其法律责任独立的法律依据。

  二、独立责任和独特责任

  很多经济法学者,都忽视了独立责任与独特责任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是综合责任,并不存在什么独立责任。但是如果没有对独立责任与独特责任不予区分,是无法证明其独立性的。什么是独立责任?现行经济法规客观存在的责任形态有三种:

  第一,应然与实然相分离的责任形态,也有学者称之为学理性法律责任.例如《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关于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可以看作是对经济法中国家管理与调控主体法律责任确立的法理依据,但在这一部分经济法规中,经济运行的特性决定了“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难以界定。由于市场失灵的风险一直存在,决策失误也不可避免,因此很难在实际立法中确定一个量化标准来判断国家管理与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国家与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的定位也十分棘手。正是因为确认工具的缺陷这就造成了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不完整性,即对于这一部分经济法而言,其法律责任只具有理论上的含义,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未明确化,不具有实证意义。鉴于这一部分经济法律责任应然和实然的分离状态,在讨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时,应将其划分出来,仅仅作为一种学理意义上的命题来思考。

  第二、竞合性法律责任。这部分法律责任由于实现路径和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生了交融,出现了责任形态竞合。也就是同一责任路径可以被多个部门法采用。这一点,正是许多民商法和行政法学者否认经济法责任客观存性的理由,他们认为经济法借用了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责任路径。竞合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学资源,是一种实现部门法价值目标的法学工具,并不是某法律部门所特有。

  第三、独特的法律责任。所谓独特的法律责任不仅要有体现本部门法属性的理论支撑,还要有专属于自己的适用路径和责任形态,其理论支撑体现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其适用路径是实现责任的程序保障。独特的经济法律责任,其适用路径不仅“使用权”归经济法独享,而且所有权也专属经济法支配。

  综上所述,排除法理性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则由两部分组成,即由竞合性法律责任和独特的法律责任组成,这两者共同构成了独立的经济法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辩证分析

  要分析并且判断出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并不仅仅取决于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部门,还要看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共同的构成要件是否适用于经济法权在遭受损害时能予以救济或经济法义务遭到违反时能给予纠偏。[1]这就是说,我们可以通过比较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如民法责任、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来辩证出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独立性。

  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违约或侵权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授权或委托的社火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也包括公民、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二产生的行政责任。[2]经济法的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相比较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由此可以概括出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一)经济法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任何法律责任首先是法律主体的责任,违法者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经济法责任主体有别于民法责任主体、行政法责任主体、刑法责任主体。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被抽象化为同质的平等主体,无强势弱势之分,民法责任主体因而具有对等性,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一方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都可能成为向相对方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限制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律,从控权的角度出发,真正的行政违法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②国家权力的主体是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各类国家机构及其负责官员,所以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显然存在强弱之分。行政机关由于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使任何个人和社会组织都无法与之抗衡,行政法责任主体只能是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不可能成为行政责任主体。

  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社会强势主体,一方为社会弱势主体。经济法充分考虑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之间的差别,所以对两者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责任作出非均衡性、非对等性配置,以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例如:《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于反垄断法而言,能够成为反垄断法责任主体的大都是处于市场地位的垄断企业。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且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定为: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广告经营者以及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目的就是不仅为了保护消费者不因瑕疵商品受损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健康发展。[3]《中小企业法》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多项权利。《公司法》强调处于强势的公司内部控制者的义务,保护处于弱势的外部投资者(非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对劳动者予以保护。所以,从责任主体角度看,经济法责任可以界定为经济法强势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它说明:第一,经济法责任的承担不存在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便会进入民法责任的范畴。第二,弱势主体一般不会成为经济法责任主体,他们可能是确定的也有可能是不确定的,例如: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非垄断企业、中小股东、劳动者一般不会成为经济法责任主体,如果承担责任只能是民法或其它部门法责任。第三,经济法责任主体与行政法责任主体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强势主体,不同点在于行政法责任主体是拥有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经济法责任主体是拥有社会权力的市场主体。在国家机关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介入市场时,它所拥有的权力应界定为社会权力,这时的国家机关也会成为经济法主体,如政府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就会成为经济法责任主体。第四,同一违法行为主体在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各部门法义务时,可能既是民法责任主体又是刑法责任主体,既是行政法责任主体又是刑法责任主体,既是经济法责任主体又是刑法责任主体,还可能同时是经济法责任主体、行政法责任主体和刑法责任主体等。法律部门的主体制度是基于部门法特殊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而以独特的视角建立起来的,因为同一社会实体或个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各部门法主体。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以便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③各部门法法律责任主体之间的特殊性实质上反映了各部门法调整对象的主体差异。换言之,各部门法法律责任主体之间的特殊性正是各部门法相互独立的标志之一。

  (二)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特殊性

  通过前面对与独立责任与独特责任的分析,经济法责任形式具有特殊性,并不是说经济法责任具有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而是说它具有某种特征即独特性从而让它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区别开来,具有了独立性。不同的责任形式在不同的部门法责任中可以资源共享、合理配置,如:罚款和罚金作为财产责任对主体权益的不利影响是完全相同的,都是责任主体在财产上的损失,但它们分别是行政法、经济法和刑法责任形式;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刑事拘留作为非财产责任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责任,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确一点即只要在经济法中规定的由社会强势主体承担的责任便是经济法责任,而不是其他任何部门法责任。[4]

  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也有其独特的责任形式。如民法的违约责任,行政法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责任,刑法中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经济法同样也具备一些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的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财产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突出表现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凸显“社会性”的新型经济法责任形式,有机地融入“惩罚”的公法性和“赔偿”的私法性。经济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形式在于违法者不仅要补偿因其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私人成本的损害,还要承担社会成本损害的赔偿。如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为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为“惩罚性赔偿金”。二是行为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相对于行政法责任中常见的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传统责任形式,强制整顿、解割大企业、转让部分营业和改变传统经营方式等是经济法责任在行为类法律责任上的创新。三是精神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表现为宣布特定市场主体为市场禁入者、责令行为人在专业媒体上公开解释或道歉、银行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限制贷款资格与信用能力等一系列新型法律责任。四是针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表现为停止、纠正、调整或撤消违法经济管理行为或经济决策以及剥夺经济管理资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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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天安变压器公司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于2011年4月14日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4.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盗抢险等,同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9月14日原告天安变压器的员工徐某驾驶该车在海安镇谭港村与袁某所驾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主责,经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奥迪车辆修理费用18万元。天安变压器公司向财保公司主张理赔其损失。

  观点博弈:就本案而难言,到底谁有权向财保公司索要保险金?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自治原则,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是银行,天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银行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其理由,民事合同实行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就认定有效,本案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填保单时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发放了借款,要据诚信原则,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与侵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单约定受益人是银行,应认定无效。其理由主要有:

  一、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仅存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1、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财产保险以损失、伤害弥补为基本原则,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可以收益。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并无受益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经济较差如需以保险金支付事故理赔款,会直接影响受害者的救治,特别是伤残较重救治费用都在十万以上的情况下更为特出,国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和投保意义,就在于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发生事故后,能迅速、有效地对在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赔偿。如银行成了第一受益人,与设立机动车保险的初衷相违背;

  三、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之间所订立的,以机动车作为保险标的协议,按照协议,保险人以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扩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保的是除了自身车辆损失,还涉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定利益的,特别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人身伤亡为保险,对银行来说,更不能作为保险利益。按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合同无效,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为受益人,除约定排除投保人利益,还涉及排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内容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规也违背公序俗。

  四、发生保险事故,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或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有较多争议,同时会在审判实务上会产生以下困难。1、投保人经济较好在按期归还购车借款的情况下,投保人自己支付车辆维修费后,如本案,银行成为受益人,就会发生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也不符借款合同按期归还的约定或产生不当得利;2、在按期归还购车借款的情况下,投保人经济较好,银行可能不主动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有可能会不尽理赔义务,且会随时间的推延,丧失胜诉时效,损害投保人利益;3、银行要成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还会有举证上的困难,事故的受害者,在投保人没有按责任赔偿情况下,不会将医疗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交银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银行无法索赔;4、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天安公司可依侵权,要求对方承担70%的车辆损失,然后按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保险公司理赔30%的损失,也可直接依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全额损失,在约定银行为收益人的情况下,同一事故,因诉讼方式不同,银行的收益不同;5、尚本案天安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失18万元,,对方按侵权起诉天安公司,在约定银行为收益人的情况下,天安公司赔偿损失后却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银行在抵押车辆没有毁坏的情况下,却获得了利益。

  法官说法:由于事物的特殊性,在抵押车辆发生自燃全部毁损的情况下,如在合同中约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银行为收益人,则合情、合理、又合法。但在此情况下车辆保险合同,也无须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现实中车辆、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约定银行为收益人的情况还不少,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是银行还是被保险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需上级法院作出明确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