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单独评价出卖亲生子女行为/贾春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2:16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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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屡屡发生,关于此类行为的定性争议不断。目前,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依此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可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或遗弃罪,区分的关键是“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但这一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公正评价和处理。

从理论上讲,首先,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将出卖亲生子女归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认为出卖亲生子女属于上述所列行为中的“贩卖”行为。然而,“贩卖”的含义是“买后再卖”,将“生育后出卖”定性为“贩卖”难脱扩大解释之嫌。其次,拐卖儿童与出卖亲生子女虽然侵害的都是儿童的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权。但拐卖儿童的行为同时还破坏了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及父母的监护权。在拐卖行为中,作为被拐卖子女的父母往往也是受害人,而在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中父亲或母亲则成了侵害人。将两种性质上存在如此大差别的行为界定为同一种性质的犯罪,不仅理论上缺乏依据,也难以被大众所接受。再次,就遗弃罪而言,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的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其行为的主要表现是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也有一定程度的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内容,但“遗弃”却无法涵盖“出卖获利”行为。此外,出卖亲生子女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转让扶养义务的性质。因此,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均不能准确界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

从实践中看,首先,出卖亲生子女相对于典型的拐卖儿童行为,其社会危险性要小很多,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起点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出卖亲生子女一旦被确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就要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民众朴素的公正观念相冲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实践中往往对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在五年以下量刑。但这样的处罚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又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收取多大数额的钱财才算非法获利,掌握标准不一,在量刑上差别也很大,影响了司法公正。其次,依据现行规定,区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关键看其行为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还是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然而,出卖亲生子女行为本身就包括非法获利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双重内容,实践中很难区分哪一个更明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无论其侵犯的客体还是客观行为表现都有其独立的特点,因此应单独予以评价,具体可在刑法第240条增加一款:“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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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27日 证监发字[1997]49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9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论遗嘱类型和效力的立法完善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摘 要] 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修改势在必行。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与遗嘱法定类型不尽相同的新型遗嘱,根据其法律特征,这些新型遗嘱都可以归类于现有法定遗嘱类型之中。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与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符,也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应赋予各类遗嘱相同的效力。但法律应从证据效力上赋予公证遗嘱较大的证明力。
[关键词] 遗嘱 效力 立法完善

一、继承法概述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相继颁布实施,使我国形成了继承法律体系。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稳定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人们的私有财产数量少,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比较简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富大幅增长,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近年来离婚率的上升,更使家庭关系复杂化,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普遍提高,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的人越来越多,遗嘱越来越受到重视。而《继承法》中专门用来规定遗嘱继承和遗赠事项的总共才7条,《继承法司法解释》关于遗嘱继承部分也只有9条,已远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修改已势在必行。
二、遗嘱概述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作出。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5、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相应的,遗嘱有效要件有:
  一、遗嘱人有遗嘱能力。
  二、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五、遗嘱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上要件仅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如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三、法定遗嘱类型
(一)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遗嘱类型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对遗嘱人所立的遗嘱经过审查,予以公证出具公证书的遗嘱。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在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亲笔签上本人姓名。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自己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代为书写,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书写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对其遗产所作处分的口头表述录制下来的遗嘱。录音遗嘱同代书遗嘱一样,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四、各类遗嘱之间的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司法解释》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也就是说,遗嘱人在新的遗嘱中,不论是否明确撤销、变更原遗嘱,只要前后两个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即意味着前遗嘱被推定为变更或撤销。全部抵触,全部撤销,部分抵触,部分撤销。但是,如果遗嘱人原来所立的遗嘱是公证遗嘱,在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时,仍需经过公证,不然不发生撤销、变更的效力。
五、完善我国遗嘱类型和效力的思考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遗嘱类型和效力的观点很多,笔者认为,这样二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否需要增加遗嘱类型;二,是否赋予公证遗嘱相对其他遗嘱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