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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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行业主管机关。
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
海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拥有或经营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客货运输的独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多式联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包括有水路运输方式的多种运输方式联运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是指:港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从事有关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组织或法人。
第五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委托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托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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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直机关归口分工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分工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省直机关机构调整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现对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黑办发〔1987〕6号《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暂行规定》,做相应修改,并重新规定如下:
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省直机关各部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按业务工作范围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部门接待处理的具体范围是:
1、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省人大常委办公厅分别接待受理致信或求见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来信来访。
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负责按来信来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介绍到省直有关单位接待处理;承办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批示及受权办理的信访案件;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疑难案件;对归口各部门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地方领导报告或通报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重要问题或动态;指导省直机关和市地开展信访工作。
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省人大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问题的来信来访;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不服的来信来访;对反映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问题的来信来访;对反映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
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待处理。其他问题则引导或介绍到有关单位接待处理。
2、凡属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待处理。
3、凡属党员党籍、党龄的审查处理,省管理干部的使用及党政领导机关领导班子调整、党员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干部制度改革、知识分子使用和政策落实、审干申诉等方面的问题,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4、有关宗教方面的问题,原工商业者、民主党派人士、起义和投诚人员、爱国人士、台属和台胞落实政策,台胞要求定居,右派复查和改正后的有关遣留问题,特赦人员的问题,由省委统战部接待处理。
5、在中国居住、工作、学习的外国人来访以及涉外来信,由省外事办公室接待处理。
6、有关职工的物质、文化、福利待遇、劳动争议、劳动保险、劳模待遇和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等问题,由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7、共青团员对团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和有关团组织内部问题,由团省委接待处理。
8、有关维护妇女权益、儿童保教等涉及妇女、儿童权益问题,由省妇联接待处理。
9、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整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以及依法应由法院受理的有关告诉的来信来访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
对已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善后处理问题,判决前是国营职工的,按来信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联系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10、对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经复查驳回的申诉,对不服逮捕、不捕、起诉、不起诉或免于起诉,对检举、控告贪污和贿赂、挪用公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渎职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对反映检察机关和干警违法乱纪的问题,由省人民检察院接待处理。
11、检举、揭发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和治安问题,反映公安干警违法乱纪问题和交通事故、户口管理、因私出入境问题,不服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司法签定、治安管理得罚,追查死因,以及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其它问题,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12、控告司法行政系干部、职工的违法乱纪问题,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在调解民间纠纷中违法乱纪问题,有关劳教、劳改人员因工致伤、致残的处理,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解教后要求留场(厂)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宽释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要
求退休、回原籍问题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宽释后安置、律师业务、分证业务等方面的问题,由省司法厅接待处理。
13、检举、控告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违反政纪行为的以及对行政监察机关处分不服的申诉等问题,由省监察厅接待处理。
14、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补发证件;有关烈士称号及待遇问题;城镇盲聋哑人、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城乡救灾,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社会救济,已经安置的退职、精简下放职工要求解决生活困难,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城镇中
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无职业外侨、归侨生活救济问题,不服农村划定的阶级成分以及行政区划纠纷,婚姻管理、社团管理等问题,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
残疾人的就业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政策规定,分别由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接待处理。
15、有关经济体制政策方面的问题,由省体改委接待处理。
16、有关劳动工资、劳动鉴定、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劳动争议仲裁和有关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遗留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
17、有关土地承包、减轻农民负担等农村经济政策方面的问题,由省农委接待处理;有关农业种植业、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和种子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接待处理;有关粮食定购,生猪派购、亚麻甜菜等工业原料和其它产品收购问题,分别由省粮食局、商业厅、轻工业厅、纺织
工业厅等部门接待处理。
18、有关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源开发利用、村镇建房用地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问题,以及违法占地及土地有偿转让等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接待处理。
19、有关水利建设、水利纠纷及其省内水利建设动迁安置问题,由省水利厅接待处理。
20、有关农村畜牧、兽医、草原管理和草原纠纷等问题,由省畜牧局接待处理。
21、有关林业政策、森林权属等问题,由省林业厅接待处理。森工系统的信访问题,由省森工总局接待处理,有关自然保护区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22、有关卫生防疫、医药医政方面的问题,传染病、麻疯病的防治,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防治工作,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由省卫生厅接待处理。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问题,由各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如需组织医疗鉴定,由主管单位提请省卫生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善后
工作仍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的医疗事故等问题,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省卫生厅予以协助。
23、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24、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位、学历、大中专学校招生及师范类院校毕业分配方面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技工学校招生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有关研究生、非师范类院校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分配问题,分别由省人事厅、劳动局接待处理。中专
毕业生分配问题,主要由学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25、有关版权、出版业务、发行及图书市场权益保护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接待处理。
26、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房产的管理、房产改革、房产纠纷、基建动迁、房屋管理和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及工程建设方面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合同、造价等方面问题,由省建委接待处理。有关基建动迁、城乡综合开发、自建自管房产单位的房产纠纷问题,由其主管部
门接待处理。有关建筑工程方面的问题,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建筑材料方面的问题,由省建材总公司接待处理。有关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以及由此产生的有关纠纷等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接待处理。
27、有关法人之间及城乡个体经营部、农民同法人之间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方面的问题,市场管理、监督、查处违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和个体工商户管理、个体工商业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税收政策的咨询、税收征收管理以及举报偷税、漏税和违反税收法规
的处罚等方面问题,由省税务局接待处理。
28、有关物价改革、物价管理的问题,由省物价局接待处理。
29、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农业机械在机耕道路处发生的农机肇事,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接待处理。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哈尔滨铁路局接待处理。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接待处理。
30、有关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截留国家税收、反映单位亏损浪费等问题,由省审计局接待处理。有关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问题,由省财政厅接待处理。
31、有关统计法规执行方面的问题,由省统计局接待处理。
32、有关违反海关法规方面的问题,走私和违章案件的控告、申诉问题,由哈尔滨海关接待处理。
33、有关违反进口商品检验法规方面的问题,由省商检局接待处理。
34、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纠纷仲裁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接待处理。
35、由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临时工、季节工、亦工亦农轮换工因公致残、死亡和要求治疗、抚恤等问题,分别由工程主管部门和按业务系统由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和处理不服的,由省劳动局组织协调处理。
36、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某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政纪处分改变后的善后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由省劳动局协助处理,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干部,由省人
事厅或省监察厅协助处理,属于省管和党委系统的干部,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37、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街道工业)的问题,由其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38、有关四化建设方面的建议和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等方面的问题,按问题性质,分别由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科技法规、科技规划和科技成果的利用管理、科技成果的奖励、纠纷等方面的问题,由省科委接待处理。科技干部改革、科技人才的培训
、职称的评定、高级专家的管理、出国留学生的派遣和回国分配等问题,分别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由省人事厅协助处理。有关科普方面的问题,由省科协接待处理。
39、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要求安置或要求为国内(内地)亲属落实政策等问题,由省侨务办公室接待处理,对涉及多部门的来信来访,由省侨务办公室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外侨、外国人要求与中国人结婚,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外国人要求在
中国定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40、有关职工工资待遇、工作调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争议、临时工和合同工的招收和辞退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对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劳动局、省人事厅、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41、其他未列入的问题,按业务分工归口接待处理。
二、省直各部门应按照上述归口分工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主动承办,不得推诿,涉及几处单位的信访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并主持联合办案,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待
处理。各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遇到困难时,可直接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请示省委、省政府决定。
三、省直各部门需要下交的信访案件,应按照业务系统和隶属关系,直接交下级对口部门处理。
四、对于需要安排食宿的上访人员,亦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由接待单位负责解决。
五、对于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滋事取闹、扰乱机关工作、企业生产和社会秩序行为者,应由接待单位出具公函,报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批准,由公安、民政、信访等部门现有的收容场所和机构进行收容教育,严加控制。
六、对于上访的精神病患者,有医疗价值的要送医院治疗。没有医疗价值的由单位或家属严加监护,监护有困难的可送精神病疗养院。对危害社会治安的“武疯子”,可送精神病管制院。麻疯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部门接待处理。



1991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查本院未成立前,各地关于刑事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之规定,多不一致,有10日、15日、20日3种。兹为求得统一起见,业经本院呈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
二、希即遵照执行并转饬所属遵照执行!



195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