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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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发生法定的四种情形时,当事人可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自1961年开始立项研发、生产15N标记化合物,至1989年建成了15N标记化合物年产量为2.2千克的1号车间,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在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之前,原告系国内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
原告化工院为保护其自行研发的科研成果,自1997年开始,陆续制定了《科技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与立卷及归档范围》、《关于经济工作中的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等规定。根据上述保密制度,化工院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
被告陈某于1992进入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9年12月起担任15N车间组长、工程师,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工作,能够查阅15N技术资料、工艺图纸等,熟悉掌握15N技术的生产工艺和装置等。被告强某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8年调入15N标记化合物合成组,主要从事15N标记化合物合成工作,担任高级工程师,熟悉掌握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等技术。被告程某在原告化工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担任工程师。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苏州公司)的李某、李乙和王某等人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并通过被告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强某。此后,被告陈某向其姐夫沈某借款并以沈某的名义参与投资,被告强某让其表弟丁某参与投资,与李乙、王某等四人共同出资,于2001年7月成立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李乙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成立阶段,当时还在化工院工作的陈某即以埃索托普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埃索托普公司成立后,程某又先后怂恿陈某、强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2001年7月陈某从化工院辞职;2002年2月,程某从化工院辞职。同年5月,强某也开始办理从化工院离职的手续,并在未办妥辞职手续后自行离职。
进入埃索托普公司后,陈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的15N技术,为该公司筹建了与原告相同的15N生产装置,并负责15N车间的生产管理;被告强某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工作;被告程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2003年3月14日,化工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和8月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被告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程某和被告强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化工院认为,15N技术是其商业秘密。被告陈某、强某在明知15N技术系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强某熟知原告的15N技术秘密而组织其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并使用陈某、强某泄露的15N技术;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销售。上述五名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或对外泄露;2、销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用以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专用设备;3、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4、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六万元;5、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二百三十余万元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五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另查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科委”)接受普陀区公安分局的委托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和三份补充意见。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化工院生产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二、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与原告的生产技术和装置基本相同;三、依据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提供的有关公知技术的资料,不可能设计形成该公司目前使用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化工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的涉案技术是其长期研发的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该技术属于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未向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提供《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关键技术文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单方面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又无法被确认,故鉴定机构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强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强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强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其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并帮助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陈某、强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根据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参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工作;在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又互有分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负责生产侵权产品,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五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化工院15N技术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化工院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化工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化工院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判决后,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其专家未出庭回答问题,故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本身来源于国外公知技术,同时被上诉人单位的专家对其研发成果撰写了系列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上诉人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原审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则均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认为自己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被上诉人化工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系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并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规定,可知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上海市科委是当时上海市法院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并无不当。上海市科委组织的鉴定专家是在审阅了相关资料和文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了鉴定结论,其鉴定行为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庭审中,上海市科委委托的有关鉴定专家也到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并采纳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至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因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在一审中对《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这两份关键技术文件的真实性未能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也于法不悖。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并称其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技术。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有关专家虽然对其研发的涉案技术成果公开发表了有关的论文等,但根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反映,这些公开发表的文章并未披露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秘密。而上诉人尽管陈述了多种辩称的理由,却始终未能提供其研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资料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海市科委专家鉴定报告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是否有效。对此,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管理规定,认可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并据此判决五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那么,鉴定机构是由谁选择的,怎样的鉴定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上的鉴定资格,而在发生怎样的情形时,法院才会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呢?
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审理案件所需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时,才会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可知,鉴定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相关的鉴定机构情况介绍及鉴定人员名单),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实行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原则,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指定。同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不提供有关材料的,还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在发生哪些情况时法院会同意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又是否有次数限制呢?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另外,根据《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故只要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可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次数的限制。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和人员确定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故可视为仍和第一次申请鉴定一样,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本案中,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专家未出庭回答问题,故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并且其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二审法院肯定了鉴定结论的效力,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的做法显然是正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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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7兆瓦(10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2.8兆瓦(4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应当按城市供热专业规划,逐步实施城市供热;新建住宅区必须实施城市供热。
在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原有的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个别因特殊需要或其他原因暂不能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有余热资源的单位,必须按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对外实施城市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规划、计划、建设、经济、环保、劳动、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在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环保、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竣工资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已有7兆瓦(10吨/小时)以下及其他区域已有2.8兆瓦(4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的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核定后,按规定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资金;
(二)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三)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热户。
供热单位发展用热户,应当与用热户签订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供优质服务。
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及时率、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采暖期(自每年的11月2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内,居民用热户居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供热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热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热户需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正常使用时,用热户可在停止用热的同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移动和增设散热器;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用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用热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用热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或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供、用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单位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用热单位出资,供热单位选型、安装和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送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
(三)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
(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六)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
(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阀门的;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热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5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9〕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医疗废物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以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实施。市物价、交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中央和省在永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市县区乡镇各级医院、厂矿职工医院、社区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村级卫生室以及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到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自行焚烧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配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就地消毒。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定期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或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将检测、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存档。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根据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其他事项与委托单位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协议每月及时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已将所产生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并已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医疗机构对该部分医疗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每年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运营情况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并视该单位为不合格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三条 市和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处置机构或特许经营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卫生、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成熟时,医疗废物应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