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质疑/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6:36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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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质疑

三地大学生对可口可乐调查报告发表以来,公众及媒体均发表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但这些意见综合下来,笔者认为公众可能都忽略了一个严重损害劳务派遣员工的重大问题,即: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可行?是否合法?虽然可口可乐公司相应回应中明确说明劳务派遣员工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但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否等于可口可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损害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笔者比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对于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提出以下质疑:

一、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作状况根本不具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吗?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六条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主要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等。另外,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规定》的有关条款,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说明,可口可乐公司工作状况根本不具备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条件,且无能力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确保劳务派遣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更无法保障劳务派遣员工的身体健康。
笔者还对劳务派遣公司单方面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提出异议?作为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完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地位,即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具备两大因素:一、劳动者;二、生产资料。只有两者之间的全面结合,才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它是单纯意义上的管理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主体,并不存在也不具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而形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它管理的仅仅是员工。由于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劳动关系两大因素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
虽然笔者到目前为止不知道可口可乐公司下属的瓶装厂是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如果实行了为什么不联合劳务派遣公司共同向劳动部门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呢?笔者认为如果这样可能存在一个最大的障碍,即可口可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正式员工实行的三班倒,这种工作制能够保障员工的充分休息、休假的权利。而劳务派遣公司申请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务派遣员工实行的两班制(虽然在白班和夜班的倒班过程中,夜班的职工能够休息一天),由于这种工作时间无法保障劳务派遣员工的充分休息、休假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门也绝对不会做出两种绝然不同的审批文件。这也更加说明可口可乐公司在明知无法保障给予劳务派遣员工休息的情况下违法用工,劳务派遣员工休息权利完全被可口可乐公司剥夺了。

二、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强度是否达到三级体力强度标准?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 3869-1997)第三条规定:“体力劳动强度指数>20-25即达到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级别。”由于该问题涉及的专业性较强,为此在几年前就该问题笔者走访了相关劳动部门及有关的医务人员了解如何确定员工的劳动强度达到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标准。据上述专业人士介绍,一名职工如果正常的八小时上夜班的话,连续两天以内的尚未达到上述标准,如果超过了两天就可能根据员工的身体素质情况逐步达到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标准。从该介绍也说明可口可乐公司为什么要对正式员工采取三班倒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休息权利。
对照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作时间,双方均没有异议的是劳务派遣员工实行的两班倒,白班和夜班各11小时。按照可口可乐的说法,他们平均两周最长不超过三周进行倒班。对于生产线上夜班的员工而言,对照上述专业人士的说法,可以明显地推定连续上两天以上夜班的员工,根据他们身体素质的不同工作时已逐步达到了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标准。而实际情况是这些员工即使达到了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标准,可口可乐公司根本不可能依法保障他们每周休息一天的权利,长时间这样上夜班,对他们身体的伤害是致命的。
作为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基本上是以30岁以上男性为主,他们的身体状况也决定了他们家庭的命运,可口可乐公司不仅损害的是劳务派遣员工本身,也严重侵害了他们的家庭。
三、可口可乐劳务派遣员工工作时间是11小时还是12小时?
虽然双方均确认的是劳务派遣员工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另外为一小时的用餐时间。我们要不得不思考的是,可口可乐公司的生产线是否因为职工的用餐而暂停。实际上从可口可乐调查报告可以非常明确地说明:“所有装瓶厂的派遣工人每餐只有半小时吃饭时间,由于机器不能停,工人都是轮换吃饭,很多工人吃饭时间并没有半个小时。”既然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线24小时在运转,为可口可乐创造效益,员工都在轮换的用餐,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作时间只计算为11小时有什么依据?为什么不能按12小时来计算他们的工作时间?
四、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超过36小时违法
到目前为止,笔者只能通过调查报告及可口可乐两次回应来推定可口可乐下属装瓶厂是按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五条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我们对照可口可乐调查报告所介绍的广州装瓶厂的工作时间为例的话(前提为广州装瓶厂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一、二、三月为一个季度,之后月份依次类推),那么在2008年7月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作时间为312小时。按照2008年7月的工作时间计算,其中休息日为8天,实际工作天数应该为23天,单月超过的工作时间为128小时。由于8、9月不是生产淡季,综合平均计算下来单月的加班时间已经严重超过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标准。这也说明可口可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没有履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可口可乐公司不具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且存在诸多严重损害劳务派遣员工权益的行为。在此笔者强烈呼吁:作为审批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上述事实,依法及时撤销这一严重损害劳务派遣员工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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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㈢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㈣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核缴。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管理,原则上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㈠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㈡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3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㈢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㈡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㈠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㈢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㈣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㈤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㈥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㈦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㈠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㈡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㈢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㈣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复通手术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㈡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㈢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㈤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㈥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州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切实加强城乡社会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确保临时生活救助规范、有序、有效推进,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依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日常生活中造成暂时生活困难,而由政府给予的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坚持自力更生、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四)坚持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相衔接;

  (五)坚持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

  (六)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坚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州民政部门指导全州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医治,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短期内难以维持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遇到突发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三)贫困家庭因子女教育支出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办法,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合理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时,享受的救助金额应相同。根据我州经济发展情况,因以下原因造成生活临时困难的,补助参考标准为:

  (一)因患危重病或重度残疾,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个人实际负担在扣除所报费用和城乡医疗救助后,费用仍超过3万元以上的,给予10000—30000元的救助;  

  (二)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发生临时生活困难的,按1000—10000元标准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等人身意外伤害,发生临时生活困难的,给予1000—5000元的救助;

  (四)贫困家庭有子女在高中、大学阶段就学,经各种非专项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给予每名学生1000—5000元的救助。教育、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对贫困学生给予了专项救助金的,民政部门不再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除已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外,可再给予相当于1—2个月家庭最低基本生活费用的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因多种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每年不得超过两次,累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30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由各县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制定临时生活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及发放程序。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程序既要严格规范,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又要尽可能避免繁琐复杂,符合“救急救难”的特点。临时救助按照“村(居)民自愿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对因突发事件提请的紧急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应当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及时审批,增强救助实效性。

  (一) 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生活困难证明,并提供收入、财产、户籍以及其他材料;村(居)委会受委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在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由县民政部门印制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加盖村(居)委会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临时生活救助困难家庭申请及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召开乡(镇)党委或政府会议,对村(居)委会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进行复查,并对无疑议的临时生活救助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对初审情况有疑议的要派乡(镇)干部进行入户调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退回进行补充完善。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具备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为及时快捷实施救助,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金额在一定额度内、并且需求紧急的,县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金,但应当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州级按州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2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县级按辖区内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5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将预算纳入特困帮扶基金。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帐。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生活救助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生活救助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因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县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