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与BT:天使还是怪兽?/黎广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26:18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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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与BT:天使还是怪兽?

黎广军


摘要:BOT (Build-Operate-Transfer 建设-经营-转让)是一种民间融资基础设施方式,BT (Build-Transfer 建设-转让) 是BOT的一种变换形式。2003年起我国BT项目蓬勃发展,2006年起社会对BT的性质展开了争论。文章阐述了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的概念、BOT的变换形式和国外BT的法律定义以及菲律宾、越南、韩国等国的BOT立法,并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和市场制度不完善,外国“BT天使”来到中国就异化成了“BT怪兽”。
关键词:BOT;BT;BTL;民间融资基础设施;政府采购;带资施工


1 引言

建设部2003年2月建市[2003]30号文《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款提出:“提倡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此后,BT方式如火如荼地在全国蔓延。据报道,总部设在南京的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2005年完成了300亿元产值的BT市政工程,利润率达到35%,董事长严介和以125亿元一跃成为2005年胡润中国富豪榜亚军,而2004年他仅以15亿元排行第66位。据说,该集团已签署了近3000亿元的BT市政工程协议。①
正当“严介和暴富模式”震惊中外的时候,2006年1月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有些观点认为《通知》禁止了BT方式,有些观点认为BT方式并非带资施工,不适用《通知》。

2 BOT的概念

BOT 是一种民间参与公共基础设施投融资的方式:政府与外国或本国的民间投资人(财团) 签订特许权协议,特许期一般为10~50年;投资人据此组建具项目公司,负责筹资和建设公共基础建设项目;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拥有、运营和维护该设施,并向终端用户收取费用,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特许期满后,投资人将运作良好的项目无偿转让给东道国政府,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BOT投资人 (亦称发起人、建议人、特许权人、项目公司等) 不得为国营企业,否则将变成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互相投资。BOT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特许权协议规定,而特许期包括建设期,因此项目设施的建造应总价固定、工期固定的总承包合同,例如FIDIC银皮书。投标前,投资人要做许多工作,包括完成初步设计,签署保险、融资、原料供应、产品包销意向书,等等。
我国第一个BOT项目是1984年兴建的深圳沙角B电厂,特许期(10年)已经结束,并已转让成功。1995年,国家计委选择了广西来宾B电厂等一批项目作为BOT试点,有些获得成功,有些已经失败。

3 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的概念

在工业化初期,许多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由私人投资,到20世纪,全球却出现了政府垄断公共基础设施的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服务的供需矛盾日益严重,政府开始鼓励民间参与基础设施投资。
BOT 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理论。1984年,土耳其总理厄扎尔决定引入民间资金兴建基础设施并制订了世界上第一个BOT法 (土耳其法律No.3096)。BOT 理论强调“民间投资、用者偿还”,政府无须投入财政资金就可向公众提供服务并且不构成政府的外债和内债,但政府要提出奖励计划以吸引民间投资,例如免税等。
发达国家一般采用英国在1992年提出的PPP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公私合作伙伴关系) 理论,它强调公私双方共担风险和社会责任并共享收益,而BOT的目标在于解决公共服务的供需矛盾,以政府不承担债务为原则。有些国家综合两者优点,称之为PPI (Private Participation Infrastructure 民间参与基础设施) 或PFI (Privately Financed Infrastructure 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目前,BOT与 PPP已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政府通常主动提出发展计划,向社会公告容许民间参与的项目。如民间自行寻找投资机会,主动向政府提出项目建议,则称为民间主动融资 (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所以投资人亦称“发起人”或“建议人”。
1996年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公布了《通过建设-经营-转让(BOT)项目发展基础设施的指南》(BOT指南)。200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了《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指南》(PFI法律指南);200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了《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示范立法条款》。

4 BOT的主要变换形式

4.1 BOT随项目状态而变化
BOT只适用于新建项目,当项目状态不同时,BOT随之变化为如下形式:
(1) OT (Operate-Transfer 经营-转让)。政府代为建造后交给投资人经营。
(2) CAO (Contract-Add-Operate合同-增加-经营)。政府批出合同,将现有公共基础设施包给民间经营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费,合同期满后经营权交还给政府。例如,BOT项目特许期满转让给政府后,投资人以CAO方式,增加特许期,继续经营。土耳其BOT法称之为TOR (Transfer of Operate Right 转让经营权)。
(3) ROT (Refurbish-Operate-Transfer更新-经营-转让)。ROT适用于更新改造项目。
(4) DOT (Develop-Operate-Transfer 发展-经营-转让)。私人业主发展与其物业毗邻的基础设施并负责经营,特许期满后所有权和经营权无偿移交给政府。DOT项目本身可能无利润可言,但往往使毗邻物业升值。

4.2 BTL (Build-Transfer-Lease 建设-转让-租赁)
项目建成后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政府,政府免费出租给投资人自用一定时间,租期满后使用权交还给政府。但韩国法律的定义不同,见本文 7.3 节。

4.3 BLT (Build--Lease-Transfer 建设-租借-转让)
项目建成后,投资人出租给政府使用,租期满后项目所有权自动转让给政府。另有一种定义:项目建成后,投资人无偿自租一定年限,到期后所有权转让给政府;我国有些地区采用这种方式“引凤筑巢”,例如,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给投资人兴办加工厂,10年后工厂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村委会,包括生产设备。

4.4 BTO (Build-Transfer-Operate建设-转让-经营)
项目建成后所有权转让给政府,并由投资人经营该项目,特许期满后项目使用权交还给政府。这种方式适用于国家控制的基础设施,以规避东道国法律。据国际电联《1996/1997国际电信发展报告》第4.4节称,泰国最先于上世纪80年代末采用这种方式引入外资兴建电信设施,并按电信营业额收取特许权费。②
此外,还有一种“有偿BTO”,项目转让时政府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固定总投资。这种方式适用于公益性设施,投标竞争的目标是降低总投资和经营补贴,即降低公共设施的全寿命成本。

4.5 BOOT (Build-Own-Operate-Transfer建设-拥有-经营-转让)
在特许期内,BOT和BOOT的投资人都拥有所有权,但前者无自主经营权,而后者具有业主地位(Ownership)并拥有自主经营权,一般用于投资回收期较长且商业化程度较高的项目,例如体育场馆。印度还用于港口,例如古吉拉特邦 (紧邻巴基斯坦和阿拉伯海,人口5000余万) 1995年颁布了《港口政策下的BOOT原则》、1999年颁布了《古吉拉特邦基础设施发展法案》并于2006年修订,这是印度第一部BOT法,定义了12种民间参与方式(下载地址www.gidb.org/botlaw.htm)。2004年尼泊尔也颁布了BOOT法 (下载地址www.moppw.gov.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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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保发(2001)2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住所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补充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第五条 用人单位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应持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部署。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应及时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自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按照核定后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暂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补办核定缴费工资基数手续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月职工信息库的时点信息,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有补缴或退费的,其应补缴或退费的数额与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补扣计算后,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应缴纳的数额。
第九条 自每月2日起,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用支票或现金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时,应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
(一)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的;
(二)接收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的;
(三)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人员的;
(四)其他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
(四)军队后勤财务部门为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五)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
(一)职工参军(含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入伍及考入军队院校)的;
(二)职工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
(三)参保人员在本区(县)内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的;
(四)参保人员失业、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下落不明、出国定居、加入外国籍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费情况表》。
第十五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退休人员审批表》;
(三)《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补缴:
(一)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应参加之月起补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少缴、漏缴的,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四)用人单位招聘(用)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或职工在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调入,因办理相关手续延误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支付工资之月起算一次性补缴。
(五)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按其停止缴费前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补缴。
(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补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退费:
(一)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出、加入外国籍的,其停止缴费前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将欠费期间本人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应划入其个人账户部分退还给本人。退费的具体数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并从用人单位当月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中扣除。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多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退还。职工个人缴费中多缴纳的部分和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予退还。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退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所或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在迁址前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有关市内迁址的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持迁出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和恢复缴费手续。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迁址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继续征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的,应自决定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关于分立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分立双方的补缴协议(原件与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分立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分立的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征缴。
因分立而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自决定被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被合并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从被合并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被合并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合并的用人单位补缴。
第二十一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应自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批件(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从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照本办法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按月申报缴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应先补缴欠费。待补足后,再缴纳当期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于每月20日,将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区、县财政部门下拨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应及时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00六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保障地理信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地理信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活动,提供、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包括网上登载、公开展示等),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或称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工程,下同)测绘是指采用现代测绘技术、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高新技术,对与地理空间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描述、管理,集成和提供各类地理信息数字产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字产品是指地理信息数字数据及其表现形式(数字高程模型、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地图及其复合产品,各类电子地图产品、以其集成的各类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业务。


  第六条 凡委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任务的,必须选择具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实行招投标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应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规定的,可在合同中约定,并严格按合同约定 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测绘成果归口单位领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领用的基础测绘资料不得擅自复制、转让、网上登载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二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中以纸质地图或电子地图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网上登载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提供、复制、网上登载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外提供的产品中必须标明资料密级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有权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为避免重复测绘,保证信息共享,对已经完成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各有关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有关使用单位需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时,须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具有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使用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产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事先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和推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使用和加工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按国家规定与数据提供单位签订数据使用协议并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亦不得在境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拷贝和自行利用基础测绘成果扫描生成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
  (三)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版、发行、网上登载、公开展示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的。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