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3:41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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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毛立新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相隔七年之后的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成为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关注的热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由此带来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对公安工作、尤其是刑事执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引起公安机关的高度关注。目前,法学界正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

  学者们提出,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坚持以下主要原则:(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在现行宪法体制下进行修改原则。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大形势下,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修改的幅度,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短期内宪法不可能再次修改、司法独立尚未确立等因素,目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大改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小改又不能解决存在的许多问题,因而,实行中改较为适宜。关于修改的路径,多数学者认为应从解决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突出问题入手,抓住重点,兼顾全局,逐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正优先打击与保护、实体和程序并重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多数学者主张应坚持公正优先,认为刑事诉讼的最主要价值是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是零效率和负效率。在公正与效率不可兼得时,宁可牺牲效率也要维护公正。打击与保护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既不能为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也不能因片面强调保护而削弱打击犯罪。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打击、轻保护”,因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护。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两者并重,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重点重强调程序公正。还有学者提出应建立我国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以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维护程序公正。

确立保障合法权利的诉讼制度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者们提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予以修改,以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建立沉默权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实现控辩平等,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予确认。考虑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可先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废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

  实行控辩平等和司法审查。学者们提出,应全面贯彻控辩平等原则,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等。学者们还认为,应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侦查强制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法官审查批准,并建立我国的侦查法官制度。

  改革羁押制度。学者们提出,虽然2003年司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取得成效,但造成超期羁押的深层次原因尚未根除,必须通过改革诉讼制度加以解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羁押、超期羁押问题,学者们提出要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并根据不同案件需要科学设定办案期限。

完善刑事证据立法

  创新证据概念。针对传统证据概念的“事实说”、“依据说”,有学者提出新的观点,认为“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是证据”,进而将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分为人证和物证。

  正确认识证明标准。多数学者支持“法律真实论”,认为刑事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必须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必须以客观真实为坐标。还有学者指出,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如何理解仍是个问题,因此必须设立具体的认定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不能让控方承担绝对的、无限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也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关于赃款去向问题,应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程序违法的事实,有学者提出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强化庭审质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质证重视不够、庭审流于形式问题,部分学者提出要正确认识质证的法律属性,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随意简化。还有学者提出,法官要更多地实行当庭认证,以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先审后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为解决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学者们提出,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无故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追究相应责任;应完善证人保护和证人保障制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证人的亲属,并对证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学者建议实行证人宣誓制度。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提出目前仅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并仅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做法,既没有达到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还削弱了律师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为解决辩护方难以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问题,在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研究毒品犯罪证据问题。就毒品犯罪中有关证据问题,有学者提出在认定“明知”要件时可采用推定的办法,以减弱控方举证的难度;对缉毒工作中使用的情报人员,其出庭作证要采取特殊的变通方法;缉毒中广泛运用的诱惑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要设立限制性的规定等。(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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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群力新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全面提升群力新区核心竞争力,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群力新区开发建设期间的建设施工、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力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是指北起群力堤,南至工农大街、机场高速路、哈双北路;东起何家沟,西至四环路的规划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市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道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新区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区管理机构对入区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 项目开竣工时间、地点及施工情况等实行备案,并与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环境卫生保护协议。

  第六条 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开发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开发建设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等组织工程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管理、临时设施设置、环境保护等应当达到有关要求。

  第八条 新区管理机构对入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实行备案。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手续、无牌照车辆不得入区营运。

  第九条 新区管理机构参与新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等方案论证,并从有利于城市管理的角度,对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及布局提出相关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新区开发建设期间的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内河水系等城市管理费用列入年度城市维护改造建设计划,资金来源从新区管理机构上缴资金中解决。
  供水、排水、供暖、电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区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严禁挖掘。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应当在当年2月底之前申报挖掘计划;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应当同时办理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范围、面积和时限挖掘,在主干街路挖掘,应当采取地下顶管等相应的隐蔽挖掘工艺;施工完毕,应当按原道路设计标准和审批时限恢复道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新区城市道路。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新区道路功能在次干路、支路、公园、广场等区域设置公用泊车位,泊车位实行有偿服务、市场运作、智能管理。
  严禁机动车辆在新区主干街路违法停放。

  第十五条 新区内的中央商务区及主要商业街区的任何项目不准设置围挡。
  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项目需要设置永久围档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一并确定,并在开发建设前按建筑退让红线先行设置,在施工期间不再设置临时围挡。
  围挡样式、颜色、高度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与规划设计的楼体建筑、周边建筑、街路风格相统一,严禁设置实体围档。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新区内的楼体、墙体、桥体、柱体等部位设置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新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驻区单位和经营业主设置牌匾,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牌匾设置高度不得超过二楼阳台窗口下沿,长度应当根据牌匾高度要求,结合建筑物本身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同一街区内的牌匾高度要保持一致,牌匾整体设计应当与楼体建筑风格相适应,与街路风格相协调,并采用新型发光或金属材质,实行透体文字、亮化设置。

  第十八条 各类启示、招贴广告等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揭示板、广告宣示栏内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新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十九条 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灯饰亮化,主要商业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灯饰亮化由新区管理机构编制统一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区内严禁设置露天垃圾箱、垃圾转运间等设施,公共场所垃圾收集、清运实行市场化管理,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试行垃圾分类,定时收集。
  新区内严禁设置废品收购站。

  第二十一条 新区管理机构参与新区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并介入园林绿化施工过程的有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区园林绿化、景观公园、内河水系等社会公益项目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相关管理标准,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新区园林、景观和绿地。
确因特殊要求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新区管理机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总体规划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数字群力”平台建设,全面实行新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区单位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负责相关数字化、智能化管理系统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接口与新区数字化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城市管理事项,按照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30日起施行。


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山西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凡在山西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同级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由同级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办公室主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七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
  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
  应缴纳价格
  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省直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省国库。
  市、县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县按2:8的比例分成,20%缴入省国库,80%缴入市、县国库。
  市与县的缴库比例由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缓缴的具体办法比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减缴、免缴、缓缴政策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五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作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八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九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县城以上城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款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相应退还。退还时由地税机关汇总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的申请,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库直接退还。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参照有关税法。
  第二十五条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国内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并逐级上报上一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
  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根据各市上报的征收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征收完成情况综合考虑,联合下达当年各市的征收任务,并以此作为目标考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各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上解省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县上解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由县开支,列入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市、县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为中央、省的或在省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通过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申报;项目为市、县属的或在市、县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领导组办公室逐级审核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三十三条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中央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省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省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省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凡列入省级支出预算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按季分月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报、项目评审、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的审定、基金支出拨款程序等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一定比例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四十条省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账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各市领导组办公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
  各市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领导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价格、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对价格调节基金支出,应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产、会计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