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董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0:52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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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兼对学术界无单放货焦点问题的反思与质疑





内容简介


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1]l。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人们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法律责任及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争执不下,甚至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几乎可以说是涉及理论与实务问题最多的‘变态’海运行为之一。” [2]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对承运人、货主、港口还是船货代理、贸易双方都是很急需的,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外贸信誉。
本文将系统的对无单放货的问题加以疏理,并重点对当前学术界关于其行为性质及保证函效力等问题的观点尝试性地提出质疑,并以一个全新的角度从逻辑上去认识无单放货责任问题,最终提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途径。

















目录



一、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依据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应依正本提单交货
(二)依正本提单交货是一项国际惯例

二、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原因、典型样态及抗辩
(一)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标准
(二)无单放货的原因及主要形式
(三)无单放货的抗辩

三、无单放货行为的责任属性及诉权的行使——对学术界“违约说”、“侵权说”、“竞合说”等的检讨
(一)有关无单放货责任属性的学说及评价
(二)对无单放货责任属性的逻辑推导

四、无单放货下的保函——对当今理论和实务中做法的质疑
(一)无单放货保函的性质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对“善意、恶意”标准的质疑
(三)无单放货保函的独立性扩张趋势——见索即付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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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1日)
深府办〔2006〕201号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以下简称本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的意见》(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至2007年止,本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滚存使用。三年财政扶持期满后,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研究进一步支持的措施。
  第三条 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工局职责: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和评审;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本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核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批本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本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贸工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本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本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
  重要会展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商业性会展;以深圳市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举办,或与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循环经济关系密切的商业性会展。
  品牌会展是指:位列深圳会展规模前10名和在国内举办的同类会展位列前2名的商业性会展。
  (二)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具体包括:
  1.特别重要国内会展: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或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2.重要国内会展: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3.一般国内会展: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经贸科技类会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九条 本资金主要采取项目补贴的资助方式,并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本资金的25%用于对我市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75%用于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项目补贴要占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资金总量的60%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对重要会展的创业资助。
  1.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7,5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5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2.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3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重要会展的成长性资助。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会展,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30%及以上的,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品牌会展的临时性资助。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会展,按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补贴,每个品牌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重要会展或品牌会展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会展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可给予不超过40万元补偿资助。
  (四)国际化资助。对获UFI(国际展览业协会)认证的会展或展览机构,给予认证费用及认证后三年的会员费资助,每个会展或展览机构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
  第十一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的资助内容及标准:
  (一)对特别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特别装修予以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二)对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统一装修予以适当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80%的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一般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两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50%的补贴,二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两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上述补贴范围之内。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申请由市贸工局受理。每年年初由市贸工局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资助申请应当由项目承办单位向市贸工局提出。
  第十三条 对我市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会展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价,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按照资助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予以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通过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6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该项目的资助资金计划;
  (十)市财政局按照该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市贸工局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贸工局三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漳政综〔2008〕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竞房价、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商品住房。必要时,市政府可以直接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与拆迁对接的政策性安置住房项目纳入限价商品住房范畴。项目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由项目业主单位在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拆迁安置、征收补偿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供应。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和回购价格。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局、规划局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安排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与市住建局签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限价商品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前期费用、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公共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在土地出让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新就业大专及以上毕业生不受此年龄限制,但须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
  (二)符合公布的中等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无房是指申请个人或家庭没有私有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未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家庭或个人可按规定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请时须承诺在限价商品房移交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限价商品房交房后二个月内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市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住建局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信息上报市住建局。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限价商品住房。确需转让的,购房人需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该房屋仍为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建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建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